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20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安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支行开设的12×××35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安居公司与利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安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0938.8元。因被冻结账户系**安居公司申请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利东科技公司称,诉讼保全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第一,该账户无法确认是否为农民工专用资金账户;第二,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非施工总承包单位,故不具备开设农民工账户的资格;第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户名应当包括总承包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部分组成,而涉案账户与该要求不符。此外,异议人提交的监管协议没有签字日期,不能确定具体签订的时间,因此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不同意**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利东科技公司与**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东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津0110民初30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9日冻结被申请人**安居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存款1120938.8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另查,**安居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申请开设的12×××35账户系**安居公司为承建****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到十二标段工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现**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不应对该账户继续冻结,故应当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综上,**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20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安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支行开设的12×××35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安居公司与利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安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0938.8元。因被冻结账户系**安居公司申请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利东科技公司称,诉讼保全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第一,该账户无法确认是否为农民工专用资金账户;第二,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非施工总承包单位,故不具备开设农民工账户的资格;第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户名应当包括总承包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部分组成,而涉案账户与该要求不符。此外,异议人提交的监管协议没有签字日期,不能确定具体签订的时间,因此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不同意**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利东科技公司与**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东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津0110民初30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9日冻结被申请人**安居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存款1120938.8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另查,**安居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申请开设的12×××35账户系**安居公司为承建****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到十二标段工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现**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不应对该账户继续冻结,故应当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综上,**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