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特98号 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金地企业总部B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东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2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案件事实不清。申请人利东公司与利桥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桥公司)系同一股东及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与利桥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利桥公司为***按照合同约定发送工资、缴纳保险等义务,后因业务调整,将其人事关系由利桥公司转至利东公司,利东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因***在两个公司间调整人事关系,两个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对于该案件事实,***裁委未查清楚该事实,径行做出裁决,是错误的。二、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利东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事后由***的丈夫将该书面劳动合同送至利东公司处,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知晓的。另一方面,无论在利东公司还是在利桥公司,均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辩称,请求驳回利东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利东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与利东公司因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7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2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9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笔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诉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另查,本院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利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42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