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65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5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慧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1号A-017。
法定代表人:邢淑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朱恩治,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原告***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恒业公司)、刘利、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起亨公司)、朱恩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刘利及被告利起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朱恩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给付原告工程款376410元,并返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总计526410元;被告恒业公司、刘利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利挂靠被告恒业公司,借用恒业公司资质与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部分)》,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城县金三角项目(金宇华府)1、2#住宅楼、7#商业楼、8#配套用房的建筑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恒业公司及刘利。2020年4月22日,刘利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签订《合作协议书》,刘利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了利起亨公司、朱恩治、***。2020年5月6日,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利起亨公司、朱恩治、***将前述工程中的上下给排水、强电、暖气部分的施工承包给了原告。《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为8400000元。水电暖一次性包死价为235元/平米,原告施工完成正负零,
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以后三层报量,五层付款,……。同日,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与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单价变更为240元/平米,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米后,此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交付了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至2020年8月上旬,利起亨公司、朱恩治、***告知原告,其与刘利等发生纠纷,让原告停止施工。此时原告已将金宇华府1、2#楼负一层、负二层、地下车库6300平米,1、2#楼地上一层1124平米,共计7419平米施工完毕。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利起亨公司、朱恩治、***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20年9月18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利起亨公司、朱恩治、***欠原告工程款376410元。
综上,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农民工保证金,且停止原告施工,利起亨公司、朱恩治、***已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给付原告工程款376410元,并返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由于刘利挂靠恒业公司,借用恒业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对外发包,故刘利、恒业公司应对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与其他被告先后签订了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说明原告与其他被
告签订了有效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恒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享受权利也没有承担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利辩称,1.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利起亨公司,也没有和利起亨公司签过任何合同和协议。2.被告与朱恩治和***在2020年5月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朱恩治和***没有履行合同。在2020年8月20日被告和朱恩治、***签订了补充协议,他们也没有履行协议。朱恩治和***及利起亨公司是否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个人没有收取,恒业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和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签合同,被告不知道。在施工正负零的工程时,被告承包给了朱恩治和***,具体用了多少材料、工地还剩了多少材料,被告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正负零以下的水电是被告公司自己施工的。针对以上的情况,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把工程转包给***和朱恩治了,但水电的人工费是被告出的。
被告利起亨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利起亨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部分),是由案涉工程发包人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而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违约责任:3.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转包……。”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刘利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违反前述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的约定,是违反合同条款的,是无效的。二、依据2020年12月25日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三、关于原告诉求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的诉求,被告利起亨公司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利起亨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指定的账户,而该账户是案涉工程食堂经营者刘杰,然后由刘杰转给刘利200000元。刘利当时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找被告索要该涉案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利起亨公司认为该涉案1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理应由本案被告刘利返还。四、关于原告诉讼376410元的请求,被告利起亨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涉及农民工保证金理应由本案被告恒业公司和刘利共同承担。综上,本案被告恒业公司、刘利的共同行为已严重危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朱恩治辩称,合同签订的时候,刘利答应我们公司可以与天宇公司或恒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到6月18日也没让
我和天宇公司或恒业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在6月18日我撤出了工程,工程转给了丁文雁。15万是我们收到的,收到后用同一个卡直接转给了刘利,所以6月18日以后的所有的工程费用及保证金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刘利所讲的8月份的合同没有我的签字,那时候我已经退出工程。我们公司指的是利起亨公司,利起亨公司与我是委托关系,我不是利起亨公司的职工。利起亨公司撤出,我告知了丁文雁,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刘利知道,***也知道。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恒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住宅部分)》,约定将宁城县金三角项目1#、2#住宅楼、7#商业楼、8#配套用房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协议书尾部乙方加盖了恒业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杜春明、刘利签字。
2020年4月22日,刘利(甲方)与利起亨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把宁城金宇华府1#、2#、7#、8#总承包项目交付给乙方施工。乙方承诺:二、1.乙方全权负责图纸上的所有事宜及材料设备。保证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章纳税;独立承担安全、生产、经济等法律责任,圆满完成生产计划和工程任务。双方约定:甲方在现已完成工程量为肆佰零肆万叁仟伍佰(小写:4043500.00)元人民币。(此价款不包括开发商提供的商混,防水卷材在内),甲方的债权债务待双方结算后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现完成的工程如有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合作协
议书签订完毕后,施工现场全部交给乙方管理(后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完成工程量¥:4043500元人民币,为甲方实际发生金额,待乙方和发包方结算时此款项归乙方所有。2.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工程施工管理,乙方在执行合同时,现场施工发生的经济、法律、安全、事故及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是因为甲方前期的原因乙方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安全事故及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由甲方负责)。3.双方对甲方施工的工程认可后,双方工程造价认可后,乙方应在_日内把甲方所完成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扣除开发公司向甲方拨付的工程款)。4.塔吊及现场材料双方进行清点作价,双方认可后_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三、1.甲方现场的留下的材料等等由乙方和甲方共同认质认价,在乙方正式施工后认质价一次性付给甲方。2.在甲乙双方发生公司法定代表及法人委托代理人变更或公司名称变更,均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执行,本协议受法律保护。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的问题,可追加补充协议,并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改动,如有变动,必须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改动,但必须做好书面备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生效日期均以甲乙双方法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书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书》甲方处由刘利签字,乙方处由利起亨公司盖章,朱恩治、***签字。
被告利起亨公司提供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朱恩治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授权限是金宇华府项目负责人,有效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
2020年5月2日,刘利(甲方)与朱恩治、***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宁城金宇华府1#、2#、7#、8#总承包项目交付给
乙方施工。约定:1.乙方须在2020年5月4日12时之前将工人及部分钢材和其它建筑材料进场。如逾期未到,即视为违约,乙方自行撤离现场。2.乙方于2020年5月6日12时之前把共计贰拾伍万(小写:250000.00)元人民币材料款汇入甲方账户,如乙方未按时将材料及设施款(后附清单)汇入甲方账户,则乙方现场所有材料及设备作为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自行撤离现场。3.乙方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甲乙双方所约定的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为肆佰零捌万贰仟叁佰零伍元(小写:4082305.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预算中商混与防水卷材未进入预算,所以此价款不包括开发商提供的商混、防水卷材在内),甲方的债权债务待双方结算后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现完成的工程如有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合作协议签订完毕后,施工现场全部交给乙方管理(后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完成工程量¥:4082305元人民币,为甲方实际发生金额,待乙方向甲方于5月30日前结算时扣除甲方与2019年12月27日开发公司向甲方所拨工程款贰佰壹拾捌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小写:2181265.00元)如到期乙方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撤出工地,本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款项及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及设备作为乙方的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自行撤离现场。4.乙方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保证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章纳税;独立承担安全、生产、经济等法律责任,圆满完成生产计划和工程任务。5.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工程施工管理,乙方在执行合同时,现场施工发生的经济、法律、安全、事故及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6.如甲乙双方出现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
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8.本协议书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动废止,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由刘利签字,乙方由朱恩治、***签字,利起亨公司未加盖公章。
2020年5月6日,甲方利起亨公司(总包方)与乙方***(分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金宇华府1#、2#、7#、8#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商将该工程的上下给排水、强电、暖气部分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84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的尾页补充协议部分载明:1.结算单价为240元/平米,此承包价格为不含税金的结算价格。2.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甲方指定账户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米7日内由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3.施工劳务班组由甲方指定,施工单价每平方65元,付款方式同总包单位支付进度款一致比例支付。4.履行合同期间甲乙双方单方违约,需赔付对方合同总款3%违约金。甲方处由利起亨公司盖章、***和朱恩治签字,乙方由***签字。原告主张其请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不包括人工费。
2020年6月18日,被告利起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丁文雁(乙方)签订《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对金宇华府1#、2#、7#、8#住宅楼达成工程项目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乙方承诺:1.乙方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保证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按章纳税;双方承担安全、生产、经济等法律责任,圆满完成生产计划和工程任务。双方约定: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此项目所有投资均由乙方投资,甲方不再投资,乙方全权管理,甲方不再干涉。2.甲方原有的合同全部收回均由乙方负责重新签订,甲方所收的保证金共计(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和刘利的债务由
乙方负责。甲方在工地上和生活区所投的资金共计(140多万元),分四次结算,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首次付11万元,工程垫资正负零付30%给甲方,二次拨款时再付30%给甲方,第三次拨款付清。3.所有现场人员工资由乙方在开发商第一次拨款时足额付清。4.如果到期乙方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撤出工地,所有乙方材料归甲方所有。5.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改动,如有变动,必须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改动,但必须做好书面备案。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生效日期均以甲乙双方法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另签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施工所在当地法院解决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甲方未加盖公司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人处由朱恩治签字,乙方由丁文雁签字。
2020年8月20日,刘利(甲方)与***、丁文雁(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原合同继续生效。2.甲方向恒业公司交纳的46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现由乙方付给甲方,待保证金返还时返还给乙方。3.甲方在三日内负责工地的拖欠工人工资(不超过120万)须乙方核实后由乙方发放。4.甲方负责协调工地的钢筋供应,并处理解决开发商担保的钢筋款(60万元)及时拨付。同时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的验收质检工作。5.开发商及恒业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由乙方支取分配、结算,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不得私自支取任何资金。6.原合同约定条款,乙方在10日内做最终以现金形式结算,给甲方结清。如乙方在指定日内未能全额支付给甲方,此协议作废(“作废”二字被划掉,后有手写体载明:及2020年8月20日所签的承诺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作废)。7.丁文雁和***为项目合作人。8.甲方前期工地所发生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
2020年8月20日,被告刘利给案外人丁文雁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丁文雁就其施工的工程款、工资及农民工保证金等可直接去恒业公司结算、支取;本人施工部分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等内容。
2020年9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丁文雁对原告完成的水电暖预留预埋7419㎡及施工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款项总计为376410元。
2020年12月16日,朱恩治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朱恩治全权委托丁文雁处理宁城金宇华府1#、2#、7#、8#全部事宜。
2020年12月16日,***给丁文雁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全权委托丁文雁处理内蒙古宁城金宇华府1#、2#项目结算等所有事宜。
2021年1月20日,刘利(甲方)与***、丁文雁、朱恩治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针对宁城金字华府1#、2#、7件、8#总承包项目达成的《协议书》和2020年8月20日甲方与乙方***、丁文雁签订的《协议书》,同时作废2020年8月20日甲方与丁文雁的《承诺书》,终止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甲方给付乙方贰佰壹拾叁万元(含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指定的唐山钢材供应商支付的五十万元,不含乙方丁文雁和朱恩治支付给甲方刘利的40万元),此款甲方以代乙方偿还,剩余的款项壹佰陆拾叁万元由代理人丁文雁指定的接收方打款并支配此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材料款发票及购货合同,如乙方与款项接收方就所打款项出现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兑现该贰佰壹拾叁万元后(其中包含暂扣贰拾万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也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如乙方因该工程所欠的外债(人工费除外)超过贰佰壹拾叁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乙方自
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在施工期间所欠的无争议的人工费由甲方承接和负责结算,乙方不再介入。如乙方与白勇之间存在人工费或其他争议,则由乙方自行解决。四、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停止和退出该工程建设,将工程交还甲方,退出该工程的承包,同时乙方将本协议签订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全部交付给甲方,由甲方对该工程量享有所有权,乙方自此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自签订协议后,此工程有任何争议和纠纷与乙方无关。五、乙方***、丁文雁、朱恩治三人之间如存在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在负责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或发生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六、乙方丁文雁保证2020年12月16日***、朱恩治两份《委托书》的复印件真实有效,如存在弄虚作假,则甲方依法追究丁文雁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七、本协议自甲方和乙方的代理人签字打款后此协议即时生效,乙方承诺就上述工程不以任何方式及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八、甲方暂扣乙方贰拾万元,待乙方于材料供应商无其它争议后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被告利起亨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收取原告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住宅部分)》《合作协议书》《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结算单、委托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于2020年5月6日
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解除;3.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是否均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的义务;4.被告恒业公司、刘利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被告恒业公司与案外人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部分)》后,被告刘利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未完成的部分交付给被告利起亨公司施工,被告利起亨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利起亨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法院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是否均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的义务问题。原告与被告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即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与被告利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
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利起亨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朱恩治已与案外人丁文雁签订了案涉施工项目的转包协议,***与朱恩治解除合作关系后与丁文雁合作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利起亨公司无关。被告朱恩治亦辩称《结算单》签订时,其已退出施工项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及利起亨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朱恩治代表利起亨公司与丁文雁签订了《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利起亨公司并没有告知原告其承包的工程已转包给丁文雁,也没有与原告终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同时利起亨公司也未依照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收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丁文雁也未依照该款约定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虽然《结算单》上有丁文雁的签字,但原告主张丁文雁是以后续工程的施工人名义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且从该《结算单》上看,有载明人工费已由甲方朱恩治、***支付的内容,没有丁文雁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内容。故被告利起亨公司与丁文雁签订的《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同理,朱恩治是否与***解除合作关系以及***是否继续与丁文雁合作承包工程,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故原告在利起亨公司与丁文雁签订《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后继续施工直至被通知停止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在《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利起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且庭审中利起亨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结算单向利起亨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于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米后7日内予以返还。原告已向被告利起亨公司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在其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利起亨公司即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刘利和朱恩治关于收取原告农民工保证金的理由以及关于这笔款项的用途及去向与原告请求被告利起亨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义务人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恒业公司、刘利、朱恩治、***承担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恩治辩称其是利起亨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利起亨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来证明朱恩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结合利起亨公司、朱恩治的意见及《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抬头处总包方(甲方)为利起亨公司及落款处朱恩治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确认朱恩治系利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利起亨公司承担。
被告朱恩治在主张其是利起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同时,又主张与***是合作关系,而被告利起亨公司则主张与***没有关系,原告却主张利起亨公司、朱恩治及***三方系合作关系,在***未应诉答辩及各方当事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抬头处总包方(甲方)是利起亨公司及合同落款处***在利起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事实认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利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
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恒业公司、刘利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二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证据,而上述二被告亦非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376410元及返还原告***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合计5264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利、朱恩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被告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芬
人民陪审员  崔桂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玮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