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房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慧云。
被告:刘利,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1号A-017。
法定代表人:邢淑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朱恩治,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丁文雁,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利、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恩治、丁文雁、***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告刘利,被告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恩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文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居间费4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在宁城天宇集团金宇华府小区承揽工程,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由原告联系促成双方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居间费为50万元,在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城天宇集团签订合同进场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5万元,剩余居间费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又于2020年6月1日与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居间费按工程总造价5千万元的2%给付,分三次付清,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居间费。2020年6月18日,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文雁签订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合作承揽居间成立的工程项目,三方均未给付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居间费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利辩称,我是经过原告与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触的,2019年我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协议,我就到宁城金宇华府小区进行施工,等我施工完部分阀板工程后开发公司对我们进行结算,结算后用房屋抵顶我的部分工程款大约210万元左右,抵顶的房屋不好出售我就找到原告说这种条件下我不想再继续施工了,原告又找到***和朱恩治接以后的工程,之后我又与***和朱恩治于2020年5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至2020年8月20日***和朱恩治未按协议履行,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48万元居间费用,因是原告将该工程介绍给***和朱恩治,之前我只干了工程的一小部分,我无法承担48万元的居间费用。***和朱恩治干了一部分工程后又由我继续接着在宁城金宇华府小区进行施工至今,***和朱恩治施工期间给该工程造成了220、230万元的损失,导致我现在在宁城金宇华府小区工程中只是挂名。
被告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是原告与朱恩治签订居间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朱恩治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法律关系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1日,答辩人朱恩治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答辩人***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接受答辩人的委托,负责促成答辩人与宁城天宇集团就该集团开发的金宇华府小区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权利义务等内容。但答辩人并未与天宇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也基于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中介费。被答辩人出于恶意索要报酬的目的,分别在贵院提起了三起案件的诉讼,三起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21)辽1322民初924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和(2021)辽1322民初923号(923案件已经撤诉)居间合同纠纷案。另一案件起诉案由是中介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辽1322民初2004号也就是本案。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在宁城天宇集团金宇华府小区承揽工程。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由原告联系促成双方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签订,……”,被答辩人前述的事实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首先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刘利不是宁城恒业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挂靠人。因为被告刘利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答辩人在另一案中也没有见到原告***向法院提供本案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城天宇集团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见到被告刘利执有相关的建设工程资质证。其次是原告与被告刘利已经签订了案涉工程中介合同,原告又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而原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遵循交易规则,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是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或要求。据此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赚取中介报酬,对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也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作为居间人为答辩人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及签约的中介服务,应当清楚国家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刘利、朱恩治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禁止答辩人与天宇集团签订天宇华府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仍为答辩人与被告刘利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属违法居间行为,应当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其次,被答辩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应有之义。居间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上。居间合同效力体现在居间人的义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从法理分析,被答辩人作为居间人还应负忠实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等。其中,被答辩人的不作为义务是指被答辩人审查发现委托人(答辩人)属于无订约能力时,不得实施居间行为或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法定条件划分资质等级,并应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是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方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等级的答辩人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能力。被答辩人作为居间人对答辩人无签约能力,负有不得为其缔约进行“穿针引线”的不作为义务。被答辩人作为居间人不得为法律禁止,对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答辩人进入建筑市场或参与建筑活动提供媒介居间服务。否则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无效。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第一条明确:“……,引荐甲方与天宇集团接洽,并促成了双方的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实上答辩人并未与宁城天宇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在案涉工程另一起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的纠纷中,案外人另案原告孟凡富起诉至内蒙古宁城人民法院,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案外人孟凡富提供给宁城人民法院的证据中就包含案外人天宇集团与本案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部分)是由案涉工程发包人宁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而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违约责任:3、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转包……。”,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本案被告刘利与被告朱恩治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违反前述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的约定,是违反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与本案答辩人朱恩治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朱恩治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四、在案涉工程居间合同自始至终中都表述甲方(答辩人)与案外人天宇集团签订天宇集团项下的金三角天宇华府项目承建合同。案涉工程居间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都是在表述甲方与天宇集团签订金三角天宇华府项目承建合同,而事实是甲方(答辩人)没有与天宇集团签订金三角天宇华府项目的承建工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和人力物力增加了诉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文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利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该工程居间合同的内容为“工程居间合同委托人(甲方):居间人(乙方)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宁城天宇集团金宇华府小区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与天宇集团直接洽谈,并促成了双方的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签订。第二条居间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签订后,根据本次总承包的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甲乙双方商定按50万给付居间费,其中含的工资。第三条特别约定经前期的工作,天宇集团与甲方基本达成后续合作事项,本小区二期工程及后续的开发项目,凡是甲方在天宇集团承建的项目工程,居间费用比例均按此协议执行。居间费金额以本合同为基础,根据下一个项目的工程总量来确定居间费,不再签订居间协议,甲方与天宇集团合作期间本合同有效。第四条居间费的给付甲方与天宇集团签订承包合同,进场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居间费伍万元,作为前期费用以示诚信。剩余居间费用分三次付清,按地上三层拨付乙方居间费总额的30%,地上九层拨付给乙方总额的40%,两栋高层封顶拨付完毕。第五条权利义务经甲方与天宇集团签订本次(即金三角天宇华府)项目承建合同后,本次居间工作结束。以后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生产安全、经济管理,所有关系的协调,本次经济活动的效益高低。甲方与天宇集团履行合同间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居间人(乙方)无关。第六条聘请约定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为争取和天宇集团继续合作衔接,特聘请同志为本公司承揽工程业务联系人,工资每月元,此项工资款在居间费总额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第七条此合同如有单方违约,守约方可在守约方的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刘利乙方:***2019年7月30日”。2020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朱恩治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该工程居间合同的内容为“工程居间合同委托人(甲方):***、朱恩治居间人(乙方)***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宁城天宇集金宇华府小区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与天宇集团直接洽谈,并促成了双方的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签订。第二条居间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工程总造价的2%给付。第三条特别约定经前期的工作,天宇集团与甲方基本达成后续合作事项,本小区二期工程及后续的开发项目,凡是甲方在天宇集团承建的项目工程,居间费用比例均按此协议执行。居间费比例以本合同为基础,只能上调不能下浮。根据下一个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计量,不再签订居间协议,甲方与天宇集团合作期间本合同有效。如遇施工方和发包方在工作过程中配合不好,发包方做出清退场的决定、或者司法部门做出清退场或材料及房屋扣押的裁决时,甲方须将全部居间费的50%一次性付给乙方。第四条居间费的给付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居间费按工程总造价伍仟万元计算,(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总造价计算,多退少补)分三次付清,即天宇集团向甲方首次拨款时按总额的30%给付,当日结清。第二次拨款时按总额的40%给付,当日结清。第三次拨款时将剩余居间费全部结清,如违约,居间人可通过恒业公司在天宇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五条权利、义务经甲方与天宇集团签订本次(即金三角天宇华府)项目承建合同后,本次居间工作结束。以后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生产安全、经济管理,所有关系的协调,本次经济活动的效益高低。甲方与天宇集团履行合同间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居间人(乙方)无关。第六条此合同如有单方违约,守约方可在守约方的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朱恩治乙方:***2020年6月1日”。被告刘利提交协议书1份,该份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利乙方:朱恩治***因甲方资金周转不开,自愿将宁城金宇华府1#、2#、7#、8#总承包项目交付给予乙方施工达成如下工程项目协议。……。甲方:刘利乙方:朱恩治***证明人:***2020年5月2日”。被告朱恩治提交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1份,该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甲方:天津市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恩治乙方委托代理人:丁文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424条、426条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工程项目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一、1、项目名称:金宇华府1#2#7#8#住宅楼2、工程地点: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4、工程总面积:3.5万平米,工程造价约5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法人授权委托人(签字):朱恩治乙方:丁文雁证明人:***2020年6月18日”。被告刘利提交承诺书1份,该份承诺书的部分内容为:“承诺书宁城县恒业建筑工程有公司:本人承诺:1、同意丁文雁同志就金宇华府1#、2#、7#、8#建筑工程款及工资等丁文雁同志可直接去恒业建筑公司结算、支取资金使用与分配。承诺人不再去恒业公司支取各种款项。……3、承诺人同意除筏板以外的工程由丁文雁接手施工。承诺人不再对筏板以上的工程项目进行生产经营。……承诺人:刘利接收承诺人:丁文雁2020年8月20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居间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借条原件2份,被告刘利提交的协议书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朱恩治提交的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并与原告提交的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刘利、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恩治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部分)复印件1份、2020年5月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对于上述两份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该份复印件的内容与被告朱恩治提交的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原件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股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利提交2020年8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对于该份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利、***、朱恩治分别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均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宁城天宇集团金宇华府小区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与天宇集团直接洽谈,并促成了双方的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签订。”。被告刘利、***、朱恩治是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刘利、***、朱恩治从事法律严禁的建筑施工活动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利、***、朱恩治分别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无效,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利、***、朱恩治给付居间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文雁给付居间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文雁存在居间合同,也不能证明该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居间费48万元具有给付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文雁给付居间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居间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缴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