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7365号 原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区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1号A-017。 法定代表人:邢淑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一建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一建又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支付工程款727272.56元(含增项价款202884.56元);2.判令***一建以727272.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一建负担。诉讼中,***公司申请撤回其要求***一建支付增项价款202884.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公司与***一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将南港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项目配套工程-管廊配套工程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024388元。***公司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因海水倒灌等增加工程量情况。施工完毕交付后,***一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望判如所请。 ***一建辩称,第一,***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1.预埋柱脚钢结构件181546元,2.平整场地2825元,3.修建临时水沟及水涡小桥10000元,4.回填土夯实碾压14000元,5.施工措施费30000元,6.安全文明施工费26000元,7.资料费982元。总计应扣减265353元。第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公司也未向***一建提交结算申请,故此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系天津南港原油商业储备基地工程项目配套工程-管廊配套工程的总包单位。2020年9月,***一建与***公司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024388元,工程范围为***一建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一建向***公司提供了其与业主方的工程量清单包括以下施工内容:1.平整场地,2.挖土方,3.回填土方,4.C20防腐蚀垫层,5.C35混凝土桩承台基础,6.C35混凝土基础梁,7.C35混凝土矩形短柱,8.C35无收缩细石混凝土包封,9.基础表面涂防腐涂层,10.现浇构件钢筋,11.预埋柱脚钢结构件。 ***公司自2020年9月7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0日左右完成施工后撤场。2020年10月下旬,***一建(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南港原油商业储备基地项目配套工程-管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024388元,施工完毕10天内付至合同额80%,验收合格10天内付至97%,保修金30000元,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返还。该书面合同未约定工期。 ***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包括:1.因海水倒灌增加的施工费用10620元;2.混凝土工程量由工程量清单约定的571.64立方米调整为858.4立方米,增加价款192264.56元。***公司提供其工程经理***与***一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至12月间,***公司曾就工程增项问题与***一建协商,***一建答复需要业主方回复。 ***一建主张的工程减项为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第11项即预埋柱脚钢结构件。***一建提供其经理***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中旬,双方协商***公司不负责预埋柱脚钢结构件施工,费用相应减除;2020年11月,***公司回复称“18万多,我看错了”。 另查,***一建提供由“天津泰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签章确认的《结算审核对比表》记载,双方就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050537元,审后金额为1048787.96元,其中“预埋柱脚钢结构件”合同约定价款为181516元,审核未作调整。该审核表未记载工程存在增项。***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天津泰港建设有限公司,其无权进行审核结算。经查,天津泰港建设有限公司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建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口头达成分包合意,后又补签书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完成施工,且***一建已经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一建应依约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否减除“预埋柱脚钢结构件”部分价款。首先,双方在2020年9月***公司进场施工前已经口头商定工程价款为1024388元,工程内容为***一建提供的其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该口头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进场施工,双方在9月中旬即协商***公司不再负责“预埋柱脚钢结构件”施工,该部分价款相应减除,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协议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2020年10月下旬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仍约定合同价款为1024388元,但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亦仍为原工程量清单。据此,该书面合同仅是为满足工程合同备案等目的对此前双方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不能由此得出减除“预埋柱脚钢结构件”施工内容后,原合同价款不作调整的结论。综上所述,“预埋柱脚钢结构件”对应价款应从合同约定价款中扣减。 二、“预埋柱脚钢结构件”对应扣减价款如何确定。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仅列明工程内容、未列明对应预算价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虽提到“18万多”,但并不能证实双方就具体金额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该部分工程对应价款。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以总包约定价款清单为基础,再结合分包合同价款下浮比例确定分包合同项下该部分工程的对应价款。***一建提供了由天津泰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对比表》,虽然***公司认为天津泰港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无权出具审核计算表,但该公司为天津经济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特定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审核结算对比表予以认定。据此,总包合同中所涉分包工程价款为1050537元,其中“预埋柱脚钢结构件”对应价款为181516元;分包合同价款为1024388元,相较总包合同价款下浮比例为2.49%,其中“预埋柱脚钢结构件”价款对应下浮后应为176998元。 三、是否存在其他扣减工程款事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交付时***一建并未提出异议。***一建现主张**整土地、挖土方、退填土等工作系其自行完成或垫付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就该项主张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扣减未施工项目后,案涉分包合同价款应为847390元,***一建已付款500000元,尚欠347390元。 四、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对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的约定,***一建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7%,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底完工交付,***一建对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合同价款97%即821968.3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建逾期付款321968.3元,应自2020年11月1日计付利息;一年质保期满十日后,应以全部欠付款项34739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结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3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6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347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4641.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一建负担314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