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鑫诚通(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A-017。 法定代表人:邢淑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诚通(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山澜商务中心(原**山政府院内A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鑫诚通(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通)、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通、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未收到4471144元与1250000元两笔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属事实认定错误。 鑫诚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诚通立即给付其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365313.6元;2.判令鑫诚通给付延期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11416.05元(其中第一笔285041.95元的50%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计算;第二笔285041.95元的50%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76729.65元。3.判令新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与鑫诚通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鑫诚通承包的蓟州区新城示范镇(一期)B1b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19a#、19b#、23#、25#楼外檐保温及外装饰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153天,合同价款7483047元。专用条款第五项合同价款与支付21.2项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本合同分包工程全部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交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经承包人项目部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80%;若跨年施工,年底支付已完工程量的民工费的90%,材料费的50%;全部工程(指蓟州区B1b地块所有项目)竣工和竣工资料一起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支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本合同竣工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如果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分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缺陷或出现的质量缺陷由分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复并通过承包人组织的验收,则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连续两年,每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2.5%,直至全部付清。2016年6月22日,***与鑫诚通签订蓟州区新城示范镇外檐保温及外装饰工程补充分包合同,将上述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名称更改为蓟州区新城示范镇(一期)及于桥水库环境治理建设项目起步区B1b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外檐保温及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更改为7306272元,其他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且已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于2018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诚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2018)津0119民初8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鑫诚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与鑫诚通涉案工程款为7306272元,鑫诚通已付***工程款5926006元,已超出合同价款的80%,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付合同工程价款的95%条件,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9年7月30日,***起诉鑫诚通索要工程款,经一审法院(2019)津0119民初9248号调解书确认调解,鑫诚通尚欠***工程款1014952.4元,并予以给付,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与鑫诚通承包合同涉及新城公司项目总工程款21976667元。新城公司未***通双方工程应付质保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鑫诚通给付***工程款中是否有4471144元及1250000元两笔款问题。鑫诚通提交委托人为***的付款委托书两份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该款项已给付***,新城公司庭后提交了关于2019年2月1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250000元背书转让手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鑫诚通给付***工程款21976667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诚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已交***通,涉案工程已验收,且使用即为验收合格。***与鑫诚通之间涉新城公司项目总工程款21976667元,鑫诚通已付***21976667元,工程款已付清,***主***通给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张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诚通已付清与***之间工程全部款项,***主***通给付尚欠质保金,并由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365313.6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现***与鑫诚通均认可双方涉及新城公司项目存在三个合同,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1976667元。鑫诚通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付款21976667元。现***虽否认收到4471144元及1250000元两笔款,***通提交了1250000元承兑汇票相应的背书转让手续及加盖有***公章的关于4471144元的付款委托书及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