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16行初264号
原告***,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男,194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李献华,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李延誉,男,199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
法定代表人马坤,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宏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桂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堤南div>
法定代表人戴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铭江。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献华、李延誉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并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维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存亮、王玉香,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胡宏伟、委托代理人刘柱,第三人联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铭江、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92020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20年05月11日受理联维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4月15日7时36分李志军到达单位。8时5分许,同事发现李志军在天津石化分公司烯烃部(以下简称烯烃部)院内天津石化分公司水务部(以下简称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坠落,立即拨打120电话。8时22分许,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诊断为临床死亡,死亡原因:高空坠落。李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联维公司。
原告***、***、李献华、李延誉诉称,李志军于1996年入职第三人联维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2020年4月15日,李志军乘班车前往第三人公司上班,约8点5分被发现在烯烃部院内冷却塔坠亡。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就李志军因工死亡事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李志军死亡的时间、场所、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相关依据,应予撤销。原告作为李志军的近亲属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S11201092020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李献华、李延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李献华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和李献华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延誉与李志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献华、李延誉为李志军直系近亲属,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李志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
证据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对李志军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该决定未说明不予认定理由,并且主要证据不足、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证据五、天津市公安局110处警记录单;
证据六、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李志军死亡说明》;
证据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据四至七证明李志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
证据八、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津公技鉴字[2020]第01628号《检验报告》,证明李志军心血中未检测到乙醇、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或者毒鼠强成分,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证据九、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津公技鉴字[2020]第300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李志军的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证据十、李志军的《天津石化承包商人员入厂安全教育合格证》(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证明李志军实际为水务部提供服务,接受其安全教育,在2020年涉及到水务部相关工作;
证据十一、烯烃部地图截图,证明第三人公司与烯烃部、水务部及事发地点的位置关系。第三人系在烯烃部院内,该院内属于封闭且闭合区域。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联维公司向被告提出李志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前往李志军事故地点进行调查,并获取李志军领导及同事的调查笔录。2020年6月29日,被告作出S11201092020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30日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李志军工作地点为第三人公司南侧的维修厂房内,其坠亡地点为烯烃部院内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属水务部。水务部与第三人为不同的公司,且两公司之间没有涉及李志军工作的业务内容,故李志军坠亡的地点非其工作场所。事发前,领导未开班前会也未安排李志军当天工作内容,因李志军坠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志军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在烯烃部院内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高空坠落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
证据二-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二-2、《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二-3、EMS底单;证据二-4、《送达回证》;证据二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证据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三-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直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为坐落在滨海新区的企业,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由被告负责;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李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李志军《身份证》;
证据四、工伤认定自述材料,原告***自述李志军事故的经过情况;
证据五、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证明李志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证据六-1、《执业资格证书》;证据六-2、《资产设备运保记录》;证据六-3、《个体劳动防护用品配发表》,证据六证明李志军的工种为车工;
证据七、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志军工作地点同事故地点距离约150米;
证据八、2020年4月《用人单位考勤表》,证明事发当天李志军尚未安排工作,未进行考勤记录;
证据九、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志军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死亡原因div>
证据十、《情况说明》,证明李志军坠落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证据十一、对王顺臣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志军坠落的时间和地点;
证据十二、对郝峰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志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当天尚未安排其工作,其坠落地点不属于第三人单位,且李志军未执行过坠落地点水务部二车间的维保任务;
证据十三、对刘锦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志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其坠落地点与第三人联维公司为不同的单位,塔顶有约1.2米高的护栏;
证据十四-1、《诊断证明书》;证据十四-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十四-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据十四-4《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据十四证明李志军坠落的时间及死亡原因,其中证据十四-3还证明李志军的身高为1.7米;
证据十五-1、《户口本》;证据十五-2、《结婚证》;证据十五-3、***《身份证》,证据十五证明***是李志军的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十六、《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刘铭江办理李志军工伤手续。
二、依据
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人联维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联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至七,认为证据七原告仅陈述在烯烃部院内,而没有陈述李志军工作地点为第三人南侧的维修厂房内,其坠亡的地点为烯烃部院内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志军坠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仅证明李志军具备工作的资格,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可以证明第三人办公区域前面是办公楼,后面院内有车间,李志军的办公地点在车间,并且第三人公司与事故地点据被告现场调查直线距离约150米。第三人联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十安全教育合格证是针对所有进入烯烃部的员工进行常规安全教育培训的合格证,但不能证明李志军因此与水务部有工作关系。如果需进入水务部,需要佩戴该合格证;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作场所相对固定、紧凑,事发地点与李志军工作场所有相当的距离,不可能出现因上下班或其他原因路过该处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四除《劳动合同书》外的证据无异议。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完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求,也不能确定是刘铭江还是最后签章人戴云海所出具,对载明的部分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与水务部同在烯烃部院内,且具有关联关系。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三个单位之间存在明显的分割界限。根据该证据,李志军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办公楼内,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又称李志军工作地点在厂房,其前后表述相互矛盾;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不能证明是否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事实,仅证明出勤情况。考勤表载明李志军未出勤,而事实其已正常出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员工表述,李志军于2020年4月13日、14日请病假,而该考勤表却记录其休年假,因此该考勤表记录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地点维护人、产权人及使用情况;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天津石化安全环保部、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对李志军死亡事件作出具体意见。该说明为第三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一至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及李志军存在利益关系,可能隐瞒事实致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调查笔录》存在诱导式发问,被告未提供完整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该三人的调查非首次笔录;对证据十四至十六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该类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该类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基本情况,本院被告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志军之妻,***系李志军之父、李献华系李志军之母、李延誉系李志军之子。2016年3月18日,死者李志军生前与第三人联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第三人联维公司的工程机械队机加工车间即第三人区域内的机加工厂房内,工作岗位为车工。第三人联维公司与水务部为相互独立单位,两单位办公地点均在烯烃部院内,相距约150米,中间有空地分隔开。水务部在第三人联维公司西侧,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在水务部办公区域内。2020年4月15日8时5分许,李志军被发现在第一循环水塔东侧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港中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公安部门法医检验及刑事技术部门经勘查现场,认定李志军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排除他人杀害、非刑事案件。2020年4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李志军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联维公司就李志军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材料里载明:“2020年4月15日8时5分左右,李志军于天津石化分公司烯烃部院内水务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坠落地面,经120急救中心诊断为临床死亡。其班组日常在8:20左右进行班前会,布置当天工作。之前时间多是在换工作服或进行其他班前准备。4月15日其自行离开班组,事发地点没有与本班组有关的作业内容,也没有安排该地点的任何工作”。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军的坠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联维公司就李志军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志军工作岗位为车工,其工作场所应在第三人联维公司工程机械队机加工车间即联维公司区域内的机加工厂房内,而李志军坠亡地点是在水务部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属水务部区域。另外,水务部与李志军就职的第三人联维公司属不同的单位,两个单位相隔较远,且中间有空地隔离。事发当日,李志军的班组尚未安排其当日工作内容,亦未安排其在水务部第一循环水塔处的工作,李志军坠亡系非工作原因,坠亡处亦非其工作场所,故李志军坠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李志军坠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献华、李延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淑齐
审 判 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李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玲玲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