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津03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正,男,194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誉,男,199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
法定代表人马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桂华。
委托代理人刘柱。
原审第三人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堤南。
法定代表人戴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铭江。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光正、***、李延誉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志军之妻,李光正系李志军之父,***系李志军之母,李延誉系李志军之子。2016年3月18日,死者李志军生前与第三人联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第三人联维公司的工程机械队机加工车间即第三人区域内的机加工厂房内,工作岗位为车工。第三人联维公司与水务部为相互独立单位,两单位办公地点均在烯烃部院内,相距约150米,中间有空地分隔开。水务部在第三人联维公司西侧,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在水务部办公区域内。2020年4月15日8时5分许,李志军被发现在第一循环水塔东侧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公安部门法医检验及刑事技术部门经勘查现场,认定李志军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排除他人杀害、非刑事案件。2020年4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李志军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联维公司就李志军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材料里载明:“2020年4月15日8时5分左右,李志军于天津石化分公司烯烃部院内水务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坠落地面,经120急救中心诊断为临床死亡。其班组日常在8:20左右进行班前会,布置当天工作。之前时间多是在换工作服或进行其他班前准备。4月15日其自行离开班组,事发地点没有与本班组有关的作业内容,也没有安排该地点的任何工作”。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S1120109202001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军的坠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联维公司就李志军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志军工作岗位为车工,其工作场所应在第三人联维公司工程机械队机加工车间即联维公司区域内的机加工厂房内,而李志军坠亡地点是在水务部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属水务部区域。另外,水务部与李志军就职的第三人联维公司属不同的单位,两个单位相隔较远,且中间有空地隔离。事发当日,李志军的班组尚未安排其当日工作内容,亦未安排其在水务部第一循环水塔处的工作,李志军坠亡系非工作原因,坠亡处亦非其工作场所,故李志军坠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李志军坠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正、***、李延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光正、***、李延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志军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虽系车工,但其实际负责的工作远远超出车工范围,还负责维修设备等工作,其工作范围为原审第三人的保运范围。原审第三人系为天津石化提供维保服务的公司,其服务区域涵盖天津石化烯烃部的整个区域。李志军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一名职工,不仅需要随时听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安排,还需要听从天津石化烯烃部相关人员的指示从事相关工作。原审第三人与天津石化烯烃部之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审第三人原系天津石化烯烃部的一个部门,后使用天津石化烯烃部的房屋改制为有限公司,法律上虽具有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间的关系如同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原审第三人公司或物业公司的所有员工,包括前台、经理、维修人员、办公室人员,甚至财务人员均需随时做好为业主天津石化烯烃部提供服务的准备。原审第三人公司处在天津石化公司院内,水务部系天津石化公司的一个部门,水务部与原审第三人间虽有一空地,但该空地不能阻隔李志军的服务区域覆盖至整个天津石化院内。李志军获得了水务部培训证书,具有为水务部提供服务的资格,水务部也是李志军的工作场所之一。李志军于每日八点上班,作为一个从业25年的老员工,不论事发当日早上原审第三人是否安排李志军工作任务,李志军均有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动的独立思维与习惯,其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动不应以是否安排了具体的工作任务为标准,而应以李志军穿好工作服,戴上安全帽等为工作所作出的工作准备为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亲属李志军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李志军系原审第三人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的车工,而李志军坠亡地点是天津石化分公司水务部二车间第一循环水塔东侧,其坠亡处并非其工作场所,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李志军系因工作原因出现在该坠亡地点,故李志军坠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光正、***、李延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闫树超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元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