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堤南。
法定代表人:戴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维乙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已经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岗的合理性,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劳动者一直也是在天津工作的,现在突然调到外地,长期培训并进行工作,显然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突然要求上诉人到烟台公司培训并工作,上诉人没有按照安排去烟台,被上诉人遂于2019年9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公司做出如此安排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使上诉人需要培训,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安排至烟台培训,没有合法的适当的理由,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大量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联维乙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维乙烯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0元;2.判令联维乙烯公司给付**加班费713,500元;3.诉讼费用由联维乙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18日与联维乙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岗位工作。《考核细则》8.7.1.1.5载明:无故不听从生产指挥,不服从管理,予以待岗。多次不听从指挥、不服从管理,威胁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等情节严重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6.3员工待岗部分载明:待岗员工在待岗过程中,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的加倍考核,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2日,联维乙烯公司依据单位《考核细则》8.7.1.1.5及8.6.3以**过失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联维乙烯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通知书上载明:**自2017年10月中旬至今休病假,医疗期将满,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委托王**副总经理于2019年8月7日下午与**本人进行了相应了解。**自述长期未到岗上班开始时有身体原因,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家有老人需要照顾。经研究决定,将考虑**实际情况,对**工作进行相应调整,具体以实际为准。现特通知**2019年8月12日到岗工作。**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累计休病假22个月。2019年8月12日**病假结束后回公司报到,联维乙烯公司依据《员工待岗管理制度》要求**待岗培训,培训地点为烟台分公司,**拒绝到岗。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执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模式。联维乙烯公司表示**在生产平稳的前提下,在22:30以后可以和衣睡觉,并非24个小时都在工作,**认可其可以休息的事实,但是表示其不能走出厂区,一直处于备战工作的状态。联维乙烯公司自述其单位相关考核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OA办公系统公示。联维乙烯公司对**的处理决定已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公司工会,工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同意处理意见的回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自治管理的有效保障。联维乙烯公司自1996年成立,**系联维乙烯公司的老员工,其应当知晓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加以遵守。**在连续休病假22个月以后回联维乙烯公司处工作,由于**离开工作岗位将近两年,因此联维乙烯公司依据《员工待岗管理制度》要求**去烟台分公司参加待岗培训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拒不接受联维乙烯公司的工作安排,联维乙烯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因此不属于违法解除。**要求联维乙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联维乙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首先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联维乙烯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联维乙烯公司依照公司规定要求**到岗后参加待岗培训,因**拒不到岗,故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合同,并征求工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与全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联维乙烯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继而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