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堤南。
法定代表人:戴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工作并从事被上诉人的工作事项,被上诉人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
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起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心脏换瓣所花费医药费200503.02元,患病医疗期自2016年3月29日至开庭之日的工资21383元,住院56天的护理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的加班费6787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中沙石化公司院内的中沙水区静设备及工业管道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上述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包,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用工承包给案外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按参与劳务的人数给付该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指派、隶属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明显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解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