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7077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5-16,注册号:120112000106388。
法定代表人:刘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堤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255566P。
法定代表人:戴云海,总经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公司”)、被告天津联维乙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和被告(原告)诺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诺森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医疗费200503.02元、病假工资29793元(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疾病救济费19862元(即病假超过6个月,不支付病假工资,要求支付疾病救济费,主张了6个月,按照月工资的60%计算)、护理费6059元(期间为20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诺森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医疗费补助费24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联维公司所属的中沙石化院内从事水区静及工业管道维修维护工作。在职平均工资为4000元。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因心脏换瓣手术产生的医疗费20多万元不能依法享受相关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非法劳动派遣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原告)诺森公司辩称暨诉称,案外人王某以被告诺森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联维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保留了原就业人员。原告不是被告诺森公司的员工,其工作也不受被告诺森公司的直接管理,工资也非被告诺森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诺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案外人王某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离开,到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被告诺森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章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不服,故也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诺森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诺森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692.19元;3、判决被告诺森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联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被告联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联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故被告联维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诺森公司的诉请辩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经朋友介绍到被告联维公司工作,从事被告联维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原告每天接受班组长赵新民的工作安排,原告一直认为自己是被告联维公司的员工,2016年开始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联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和诉讼中被告联维公司认为原告应该与被告诺森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和法院提交了证据,诉讼中原告才知道自己是被告诺森公司派遣到被告联维公司的职工。被告诺森公司在仲裁中提到了王某,原告不认可与王某具有劳务关系,同时认为被告联维与诺森公司属于违法派遣关系,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不同意被告诺森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2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
3、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1份、代发进场工作人员名册1份、工作证1份、安全护照1份、授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诺森公司的工作人员,由被告联维公司代发相关的进场证件。
4、(2016)津0116民初63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津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住院病历1份、2016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1份、胸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数额和治疗过程。
被告诺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仲裁结果不认可,因为仲裁没有遵从事实依据,即使裁决2倍工资,应该只裁决1个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委托协议无异议、对代发进场工作人员名册无异议,当时是王某提交的,要进行安全防火教育,我们帮助其办理一下,我们对该名册没有保留,对工作证、安全护照、授权证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诺森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挂靠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王某以被告诺森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沙水区静设备及工业管道维修维护工程,被告诺森公司收取案外人王某管理费10万元,被告诺森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提供公司资质,协助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开工手续的办理等,案外人王某应当以被告诺森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被告诺森公司不予派遣项目经理,项目部的人员、管理及费用由案外人王某承担。案外人王某负责员工工资、事故责任和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等。
2、收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诺森公司收取了案外人王某管理费10万元。
3、用工花名册6张,以此证明被告诺森公司没有原告这个员工。
4、工资发放单4张,以此证明被告诺森公司没有原告这个员工。
5、证人王某出庭做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认识本案原告,原告跟着我干活,2015年我承包了一个活,原告原来就在中砂院内干活,我在2010年开始也在中砂院内干活,我是代班的,领着干活的,联维公司有个活,我拿这个活得需要资质,我没有资质,我是小包工头,不隶属于任何公司,我自己找活。我最初和联维公司的项目部朱建华联系的活,朱建华是联维公司下面的项目部负责人。我找被告诺森公司借了个照(施工资质),后面就把这个活拿下来了。原告从事的就是我承包的活,原告原来干的活后来由我承包了,我就和大家说这个活我承包了,在这从事工作的老员工待遇不变,当时有10多个人(含原告),现在还有几个老员工,有李希新、朱怀涛、郑博森、刘龙祥、宋彦男等,这些人的工资由我发放,我到月底做完表亲自给他们发放,员工签字并领取工资。原告的工资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如果有加班,就有加班费,大概4000元左右,领完钱我就把工资表销毁了,没有留存,一个月、两个月的能找到表。工程款是被告诺森公司去结算,我从被告诺森公司领钱,我是无偿使用这个资质,是通过朋友关系借用的,我也不给被告诺森公司钱。但是有个押金,押了5万元,为了处理后期现场情况,后面这个押金再退给我,被告诺森公司让我无偿的使用资质。我现在还在那干活,不再使用被告诺森公司的资质。我和被告诺森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借照协议。我认识王明力,我通过王明力借的被告诺森公司的资质。王明力就是个介绍人,介绍完之后什么都不管,不会去施工现场,现场只有联维的人进行现场检查。上述我陈述的内容都是事实。我认识赵连云,他不是我包工队的,赵连云属于进凯公司的人,我给赵连云点钱,我让赵连云给我做工资表,我的工资表是赵连云给做的,我发放工资。我也认识赵新民,原来有这么一个人,不是我包工队的。每次从被告诺森公司拿钱都是现金,每次拿钱没有手续。
原告对被告诺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为了诉讼案外人王某和被告诺森公司后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自相矛盾的,用工名册不完整,花名册人员与工资发放名单上人员不相符。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诺森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符,如证人陈述无偿使用被告诺森公司的资质,只交纳了押金5万元(后续可退)。但被告诺森公司称收取了证人10万元的管理费用,并提交了收据。被告诺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5系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诺森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案外人王徐良,但王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存在矛盾之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诺森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本院对被告诺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诺森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非被告诺森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2010年1月起开始在中沙水区从事静设备及工业管道维修维护工作。被告诺森公司和被告联维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联维公司将中沙水区静设备及工业管道运营和维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诺森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诺森公司提供管工、铆工、焊工、力工、电工,被告联维公司向被告诺森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上述劳务人员应与被告诺森公司签订两年以上固定劳动合同,被告诺森公司为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交纳保险费用。原告在中沙水区从事静设备及工业管道维修维护工作至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天津市胸科医院进行了心脏手术支付医疗费200503.02元。后原告以被告联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呈讼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以(2016)津0116民初63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联维公司之间自2010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7)津02民终5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7年4份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诺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被告联维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1、依法确认2010年1月起原告和被告联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起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诺森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医疗费200203.02元、病假工资29793元、疾病救济费19862元、护理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医疗补助费24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2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诺森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8692.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共计152692.1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对上述裁决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双方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诺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诺森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承包了中沙石化院内水区静设备及工业管道维修维护工程(系劳务承包),被告诺森公司和被告联维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进厂工作的人员需和被告诺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诺森公司给被告联维公司出具的代办代发进厂工作人员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且原告也实际在中沙石化院内从事被告诺森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诺森公司的员工。其次,被告诺森公司辩称其将该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某,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因被告诺森公司提交的分包证据与案外人王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未被本院采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诺森公司和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原告受雇于案外人王某,故本院对被告诺森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与被告诺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医疗费200503.02元、病假工资29793元(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疾病救济费19862元(即病假超过6个月,不支付病假工资,要求支付疾病救济费,主张了6个月,按照月工资的60%计算)、护理费6059元(期间为20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非法劳务派遣关系,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即被告联维公司就其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诺森公司,二被告不属于非法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联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诺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诺森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原告在中沙石化院内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7日,故被告诺森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4.3元(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00503.02元,由于被告诺森公司未为原告交纳保险,造成原告在治疗时无法享受医疗费保险待遇,故被告诺森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按照社保部门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医疗费保险待遇为108692.19元,故被告诺森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保险待遇损失)108692.19元。原告主张病假工资29793元,虽原告未提交请病假的相关手续,但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确系在天津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应按病假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其医疗期为3个月(含住院天数),该3个月医疗期应按病假处理。综上,被告诺森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病假工资4440元(按最低工资的80%计算)。原告主张之后的病假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疾病救济费19862元,由于疾病救济费系劳动者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后仍需休假享受的相关待遇,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过应享受的医疗期后仍需休病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系患病而非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诺森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医疗费补助费24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本院无权直接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诺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医疗费补助费2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诺森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4.3元、医疗费保险待遇损失108692.19元、病假工资4440元,共计120436.49元。被告诺森公司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4.3元、医疗费保险待遇损失108692.19元、病假工资4440元,共计120436.49元。
三、驳回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诺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被告诺森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瑞祥
速录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