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2370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2750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88,018.77元,合计1,638,018.77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分包了垦利3-2油田群东营原油终端厂前区建设及公用工程一办公楼等主题土建、装修工程。原告以被告名义实际进行了装修工程,被告收取管理费。在装修过程中又进行了增项,原工程费用及增项费用共计4,654,76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3,104,765元,尚欠原告1,550,000元未支付。原告了解被告已实际从发包方处结算了全部的装修费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理应将装修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