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耐杰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久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4683号之一 原告:天津久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9-16-6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耐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7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久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天津久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30596.6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案外人扬天公司依合同向被告出售交通管理科技设施产品。货物由扬天公司送货,由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天津海之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并于2020年1月17日、2月29日、4月30日、6月30日多次重复向案外人扬天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730596.62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均不能兑现。2021年3月15日扬天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1730596.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天津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而合同头部明确载明甲方即被告的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原告系该合同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管辖地点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合法有效,确定管辖应依据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确认的被告住所地为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