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萍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住芦溪县芦溪镇。
委托代理人陈日新,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高强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兴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高强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高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新与被上诉人高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姚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为高强公司的员工,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陈述,2011年1月高强公司开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0月30日,高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3年4月底以后,**未再到高强公司上班,高强公司给**发放工资到2013年4月。2013年10月26日,高强公司书面通知**回去上班,**表示不回去上班。2014年6月16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强公司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自1993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35695元(1784.8元/月×20月);支付失业保险金19260元(1070元/月×24月×7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2元(35695元×2)。2014年8月15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仲裁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所有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强公司是否应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对于**要求支付1993年1月至2010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高强公司书面通知**回去上班,**表示不回去上班,其法律特征表现为是**要求解除与高强公司的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要求补缴1993年1月至2010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系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只有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公民权益,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显然不当;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高强公司并未为上诉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这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劳动者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适用、理解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三、关于失业保险金。如何理解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非只要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做了界定,列举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六种情形,上诉人符合第五种情形,即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被上诉人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993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35695元(1784.8元/月×20月);支付失业保险金19260元(1070元/月×24月×75%)。
被上诉人高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仲裁裁决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做出判断;二、关于失业保险金。上诉人离开公司是在2013年4月,当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满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上诉人是单方违约离开公司,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刘尾萍的名片复印件、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及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证人刘尾萍亲笔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且刘尾萍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不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高强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时刘尾萍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名片复印件不能证明证人身份,开庭通知书及调解书均是刘尾萍与高强公司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1993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高强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1993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并未缴纳。但上诉人**已自行缴纳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现上诉人**于2014年6月提起仲裁主张1993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明显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人高强公司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对此虽未依法审查,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其认可于2013年5月因个人原因口头向车间组长请假四个月离厂,后经被上诉人高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书面通知回厂复工,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回去上班。但是,被上诉人高强公司对上诉人**的请假行为并不认可,其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以及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均只至2013年4月。故上诉人**所陈述的请假离厂实际上并未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被上诉人高强公司的同意,上诉人**自行离厂休假数月的行为,明显有违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实则是自行离职不辞而别。后经被上诉人高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书面通知回厂复工,上诉人**仍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回去上班。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系因被上诉人高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东林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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