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鸿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5155号
原告: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希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现代农业科技产业园规划**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营,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与被告***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日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营、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腾公司立即给付日星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鸿腾公司立即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向日星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鸿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日星公司、鸿腾公司签订编号2015-7-5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鸿腾公司将位于宝坻区八门城镇的鸿腾公司培训楼、四合院发包给日星公司施工。2015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编号2015-8-25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鸿腾公司将水产分拣车间1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日星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日星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鸿腾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9年8月2日,日星公司、鸿腾公司进行对账,签订最终结算文件。该文件约定:涉案工程不含税价格为3,900,000元,鸿腾公司已付3,560,000元,尚欠340,000元。在2019年9月前付款200,000元,余款140,000元在结算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如今,200,000元付款期限已过,鸿腾公司未付款,故日星公司诉至本院。
鸿腾公司辩称,确实与日星公司存在培训楼、四合院和水产分拣车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但是,涉案工程在完工时就出现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工后,鸿腾公司多次要求日星公司维修,日星公司应要求也进行多次维修,但现在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最终的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和欠付尾款金额,也约定日星公司维修义务后,再进行付款。结算协议签订后,日星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涉案工程尚存严重质量问题,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据此,日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事实问题
日星公司提交2019年8月2日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明确记载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且鸿腾公司接收使用。鸿腾公司对结算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关于日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问题
日星公司、鸿腾公司签订2份建设施工合同,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款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因双方结算总价为3,900,000元,据此,95%价款3,705,000元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余款195,000元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且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发生时方能支付。
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培训楼屋面、窗户施工和培训楼走廊内墙抹灰平整度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就工程款支付,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付款约定进行变更:屋面、窗维修前(2019年9月前维修)付200,000元。
因此,日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其中145,000元属于95%工程价款内,55,000元属于质保金范畴),并无付款前置条件的设置,付款条件和期限已经届满,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
三、关于日星公司主张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问题
日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其中145,000元,应于竣工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即2017年2月29日前支付,否则构成违约;余款55,000元,本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发生时才能支付,但是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问题,故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应以结算协议约定时间为准,即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逾期未付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日星公司、鸿腾公司签订的鸿腾公司培训楼、四合院和水产分拣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日星公司具备该类别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最终达成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一定确认,鸿腾公司承诺维修前即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项付款承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项付款并未设置条件,鸿腾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日星公司主张该项未付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日星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三利息标准,系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结算协议并未调整,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00,000元付款中,145,000元本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逾期构成违约;55,000元应予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逾期构成违约。
鸿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至今未修复。此项主张并不构成有效抗辩,因为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并未将施工质量问题和付款约定为同时履行或先后履行。施工质量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鸿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鸿腾公司应给付日星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其中145,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5,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计取2,890元(日星公司已交纳),由***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立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