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鸿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现代农业科技产业园规划**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希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日星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日星公司没有按期完成案涉工程,鸿腾公司使用后,涉案工程陆续出现墙壁、房顶开裂;窗户、地、地下室漏雨等多处严重问题到2019年双方进行结算时约定日星公司维修,但日星公司仍未进行维修。日星公司违约在先,鸿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鸿腾公司上诉请求。
日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腾公司立即给付日星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鸿腾公司立即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向日星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鸿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7月5日,日星公司、鸿腾公司签订编号2015-7-5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鸿腾公司将位于宝坻区八门城镇的鸿腾公司培训楼、四合院发包给日星公司施工。2015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编号2015-8-25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鸿腾公司将水产分拣车间1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日星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日星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事实问题
日星公司提交2019年8月2日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明确记载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且鸿腾公司接收使用。鸿腾公司对结算协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关于日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问题
日星公司、鸿腾公司签订2份建设施工合同,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款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因双方结算总价为3,900,000元,据此,95%价款3,705,000元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余款195,000元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且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发生时方能支付。
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培训楼屋面、窗户施工和培训楼走廊内墙抹灰平整度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就工程款支付,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付款约定进行变更:屋面、窗维修前(2019年9月前维修)付200,000元。
因此,日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其中145,000元属于95%工程价款内,55,000元属于质保金范畴),并无付款前置条件的设置,付款条件和期限已经届满,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
三、关于日星公司主张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问题
日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其中145,000元,应于竣工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即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否则构成违约;余款55,000元,本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发生时才能支付,但是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问题,故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应以结算协议约定时间为准,即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逾期未付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日星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的鸿腾公司培训楼、四合院和水产分拣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日星公司具备该类别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最终达成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一定确认,鸿腾公司承诺维修前即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项付款承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项付款并未设置条件,鸿腾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日星公司主张该项未付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日星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三利息标准,系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结算协议并未调整,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予以支持。上述200,000元付款中,145,000元本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逾期构成违约;55,000元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逾期构成违约。
鸿腾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至今未修复,但此项主张并不构成有效抗辩,因为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并未将施工质量问题和付款约定为同时履行或先后履行。施工质量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鸿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鸿腾公司应给付日星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其中145,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5,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天津日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计取2,890元,由***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鸿腾公司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再次审查认为,本案中,日星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鸿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鸿腾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鸿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腾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