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养老产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91民初476号
原告:滨州养老产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财政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迎年里9-1-4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滨州养老产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老产业公司)诉被告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老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老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8379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滨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1191658.85元。后经山东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造价共计10078***.36元,原告实际付款金额超出工程审计造价183797.49元。因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应以审计结果确认,被告取得的183797.49元款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向原告返还。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原告委托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控制价为1354435.39元,被告中标价格为1254377.77元。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包死价1254377.77元,这与被告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价格均相一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施工,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经滨州市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合同4.3条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将工程款分两次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由此亦说明了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认可的,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5%的质保金支付给被告。二、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首先,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款进行结算,没有审计的必要;其次,该报告是在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距离工程验收合格使用两年时间,不合常理,审计的过程亦没有被告的参与,审计报告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将依法起诉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养老产业公司共提交十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瑞源公司对证据1招标文件、证据4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据2投标文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5施工合同书、证据6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据8滨州市民政局10kv配电工程图纸、证据9电汇凭证、证据12滨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据7滨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结算评审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相关材料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该评审材料系涉案工程造价审计的基础,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因此,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10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证据11滨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审减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可以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滨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相印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签订采用了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被告的中标价为1254377.77元,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包含的2台1600K**箱变基础、安装、调试,主要的施工工程从隔离分界开关到高压环网柜的安装、电缆的敷设,从高压环网柜到箱变的电缆安装和变压器配置、环网柜按章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开工,2015年11月26日竣工。合同第四条对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金额1254377.77元;工程结算执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基价)及省市相关部门的规定,定额人工费60元/工日,零星用工100元/工日;除甲方供料、批价、分包的项目,其他材料执行滨州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信息网发布的指导价价格,并报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代建管理中心审核;合同签订生效,材料、设备进场之日起1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即滨州市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1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合同金额的5%在验收送电之日起满两年后7日内全部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6年9月23日,被告瑞源公司报送了滨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工程结算评审材料,根据评审材料的记载,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2日,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鑫咨询B[2017]第016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值1254377.77元;审定工程结算值10078***.36元;核减工程结算值246516.41元。滨州市审计局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滨审投报[2017]50号审计报告第三部分第二项载明:“经审计发现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滨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审定值10078***.36。已拨工程款1191658.85元。超拨工程款183797.49元。”同日,滨州市审计局作出滨审投决[2017]22号审计决定书,责令养老产业公司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超拨的工程款183797.49元。
原告养老产业公司分两笔向被告瑞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中,2015年12月11日付款376313.30元,2016年2月14日付款815345.55元,合计付款119165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采用了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质量、验收等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超拨工程款183797.49元的事实能否成立。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滨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在口头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因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根据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结合滨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原告超拨工程款183797.49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被告瑞源公司继续占有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返还。
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系包死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254377.77元进行工程结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审计是确定工程结算值的唯一途径,且被告在工程结束后送交了工程结算评审材料,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金额的约定在未明确约定为固定价且约定审计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只能以审计结果为准。
综上,原告养老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养老产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379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08元,由被告天津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