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8312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48033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按此合同,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同时为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2008年4月社会保险费,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11月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1)第497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5月原告诉至西青法院,要求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4月社会保险费。后经过一审、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维权至今,未获法院受理。2013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天津市社保中心投诉。现社保中心以超过两年期限,不能追缴为由,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不能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7294.05元的赔偿金97917.28元;二、被告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润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润普公司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审理,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润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与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解除。
被告润普公司于2013年3月吸收合并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
原告表示被告润普公司将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润普公司承继,所以要求被告润普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润丰公司处工作,故被告润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证明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润普公司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证据显示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润普公司分别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
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3)第7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