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1774号
原告: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郝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雪,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师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代表人: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际元公司”)与被告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际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雪、被告师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际元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9时40分,师海、刘建雪驾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师海驾驶津L×××××捷达小客车车前部撞到刘建雪驾驶的津M×××××奥迪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师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雪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4219元。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车辆替代费9600元(当庭变更为8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车辆替代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车辆事发当天即可修好,但原告非要去4S店修车,原告无形扩大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9时40分,师海驾驶津L×××××小客车、刘建雪驾驶津M×××××小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解放南路外环线交口北侧时,师海车前部撞到刘建雪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出具的第B0084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雪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2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11天的车辆替代费8800元,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津M×××××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尚际元公司。津L×××××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尚际元公司自愿表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师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219元,证据充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原告的正常工作、出行必然受到一定程度阻碍,对此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得到赔偿。现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8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合理必要的维修期间及汽车租赁市场价位,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00元为宜。
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221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00元,合计14419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天津尚际元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露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