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81民初259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西宽,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段红琴,任该学校校长。
住所地: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系该学校后勤主任。
第三人:王俊生,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邓州市一高中)及第三人王俊生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张鹏宇,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阁、王荣俭,被告邓州市一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以及第三人王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超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80800元;2、被告邓州市一高中在欠付被告超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邓州市一高中将该学校8#楼的宿舍工程发包给超越公司施工建设,超越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之后,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劳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超越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发包方是邓州市一高中,承建方系答辩人,答辩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荣飞。涉案工程的相对人并非原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州市一高中辩称:答辩人是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跟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已经支付总价款的90.23%,案涉工程也并非完全竣工,还有很多问题,也未结算及审计,故我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俊生辩称: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在现场施工属实,面积也属实,但是价格没有定,价格也不是给我谈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被告超越公司或被告邓州市一高中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超越公司或邓州市一高中主张权利。故***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殿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