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1685号
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200XK。
法定代表人:楚西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濮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4640497G。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栾好明,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4645.5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精品构件产品包装物流车间工程,工程款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2008》、装饰工程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B装饰工程200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进度拨付进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福公司辩称,1、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仅就部分进行施工且未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结算报告;2、被告已经按照进度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022.28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税票,现已经支付完毕,并不欠原告工程款;3、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保证金暂不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超越公司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精品构件产品包装物流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精品构件产品包装物流车间,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及按发包人要求施工的内容(电梯、消防、内墙涂料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工;竣工日期以合同总日历工期推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五、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1)建筑工程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2008)》,装饰工程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工程(2008)》,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安装部分(2008)》。(2)人工单价由43元/工日调整到71元/工日。上涨因素由承包人自行调剂,如果施工期间国家政策出台新的人工、机械费用调整文件及规定同样不做调整,其上涨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解决,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7)最终工程结算造价:按照以上(1)—(6)条的结算方法从本工程造价中向发包人让利12%(不在让利范围之内的除外),以让出总造价的12%的数额作为发包人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数额依据。……(9)本工程按800元/平方米暂定,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0.00施工完付总价款10%,二层主体框架完付总价款10%,主体框架封顶付总造价的10%,二次结构完付总造价的15%,内外粉完付总造价的10%,安装完付总造价的10%,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条件,付至总价款的85%。质监站终验及待备案证书及交工验收资料交给发包人后,自工程决算完毕,三个月内付到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的95%(凭建筑工程上交税款发票),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完无息付清。如发包人资金暂时不能到位,承包人必须连续施工(一个月内),不能擅自停工。附件1中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投标时上交的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改为履约保证金,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施工完毕,退还承包人上交保证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人上交保证金剩余部分,保证金不计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中福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支付部分款项,其中向原告超越公司支付1575900元,代原告向军安公司支付材料款950000元,向楚文顺支付410000元,向张振华支付4350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认可收到5865943元,其中原告超越公司收到工程款989900元,认可向张振华支付的3850000元,向楚文顺支付的110000元,代原告支付濮阳市军安公司混凝土款916043元。
又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中福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2015年10月20日,共欠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公司张振华工程款300万元(叁佰万)整,1.我公司保证在2016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2.如付不清欠款按拨款签单之日起付息,月息2分5厘计算3.我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欠本息欠款人河南中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4月9日”。
2021年4月27日,因原告超越公司与被告中福公司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原告超越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世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豫世价鉴(202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精品构件产品包装物流车间(四号车间)工程申请人承建的工程造价为9661034.56元,让利12%后工程造价为8501710.41元(其中社会保障费为263774.83元,让利12%后社会保障费为232121.85元),不包含鉴定意见第2项、第三项。2、争议项:土方外运,工程造价为64759.18元,让利12%后工程造价为56988.0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为3733.75元,让利12%后社会保障费为3285.7元)。3、扬尘污染治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08年版定额和豫建设标{2016}47号文的规定,扬尘污染治理费用计算基数为(综合工日*34+技术措施综合工日*34)*1.66(根据本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综合工日总数量为32649.71),扬尘污染治理费率为1.83%,此项费用为32649.71*1.66*1.83%(1+3.477%)=34894.84元,让利12%后为3070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因工程价款产生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四、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及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涉案工程造价经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造价过高,并就土方、混凝土、装修、屋面、措施费等部分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图纸等进行鉴定,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虽被告主张造价过高,但就其提出的上述部分未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造价让利12%,故关于无争议工程部分的总造价应按照让利12%后的价款认定即8501710.41元。关于争议部分工程的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支付土方外运费用的收据,被告辩称土方外运工程系其找他人进行的施工并非原告施工范围,但未提供其雇佣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土方外运工程价款56988.08元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双方争议的扬尘污染治理费用,因合同并未约定,故不计入工程价款。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8558698.49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争议款项为:
(一)向超越公司支付款项中的2016年8月14日300000元、2017年3月23日的360000元、2017年6月21日的50000元。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关于上述款项的收据,原告对收据的出具无异议,但称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另,原告主张2017年8月1日收据中的20万元与8月4日转账凭证中的2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50000元收据载明有“今收到中福机械公司工程款”,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应知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且在出具收据后至起诉时长达几年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表示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不足以采信。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360000元收据中载明有银行账户及开户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认定已支付了相关款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8月1日的收据及8月4日的转账凭证中的20万元,数额一致且为收据及转账,虽有时间差异,但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被告未能提供8月1日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故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为宜。综上,被告中福公司向原告超越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39900元。
(二)向张振华支付款项中争议的为:2016年1月5日与1月6日的200000元,2016年3月29日与3月30日的100000元,原告认为系同一笔款项。另,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3日向张振华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月5日与1月6日的200000元,2016年3月29日与3月30日的100000元,时间相隔一天,且收据与转账金额相对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为宜。2017年9月3日的20万元收据中显示“8号厂房”,并非涉案工程4号车间工程款,故不应计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故向张振华支付款项认定为3850000元。
(三)向楚文顺支付的41万元款项中,原告认可其中的11万元,对2017年5月23日的30万元收据不予认可。经调查,楚文顺对此收据不予认可,称该收据并非本人书写、签名。在该收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该30万元,故该款项不予认定。故,被告中福公司向楚文顺支付工程款认定为110000元。
(四)关于向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95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张振华出具的证明,载明“所欠商砼款3706.8方,金额916043元”,张振华签字的结算单也显示为916043元,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其代为支付95万元的证据,多支付部分不能认定系代原告公司支付,故该款项本院认定916043元。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代付款项266900元,并未提供支付的相关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为6215943元。
二、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请求自2016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欠付工程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的300万元已付清,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应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施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还款计划中的300万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其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完毕,该还款计划双方未再履行。现原告主张计算该300万元对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及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无异议,且自认并未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方式、时间,不计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申请表能够确定50%保证金即500000元的退还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自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剩余50%保证金因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已经使用,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返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755.49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5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5元,由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40元,被告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6105元;鉴定费95700元,由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50元,由被告河南中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