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588号
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6104941R
法定代表人:窦洪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河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03401225542B
法定代表人:魏芙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燕。
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被告天津市海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116283.52元(自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3201527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标的合同”),标的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海河中学二期运动场工程(简称“标的工程”)进行了约定。标的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5号,工程承包范围为海河中学二期运动场工程占地面积8700平方米,包括设置200米环形跑道和田径场,占地面积为6700平方米,室外篮球场2个,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标的工程工期为日历天数20天。另,标的合同专用条款26条:“按月度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及计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月进度款付款按照当月经审核确认的计量6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扣留5%保留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签约后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就原塑胶跑道、人造草皮品牌及单价协议变更达成了一致,产生了增项。最终,标的工程经被告在内的各方验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同,被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2日,通过天津市财政局,被告委托天津市审计局下属的天津市河西区审计事务服务中心出具了标的工程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261922元。2015年至2018年2月11日间,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535150元后,拖欠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26772元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自2019年12月12日《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出具之日次日起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按照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726772元*(3.75%*4倍)*384天/360天=116283.52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工期、工程进度、如何付款等;2、《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工程联系单》,证明(1)监理单位,原、被告双方就运动场、篮球场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皮品牌、价格达成了协议变更,产生增项;(2)证明人造草皮采用泰山品牌,厚度采用5公分厚价格115元每平米;塑胶13㎜厚(旭隆)价格165元每平米;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标的工程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予以盖章确认;4、《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证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天津市审计局下属的天津市河西区审计事务服务中心出具了标的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261922元;5、付款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535150元,拖欠726772元。
被告辩称:我方确实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我方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3、《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工程联系单》、海河中学二期运动场工程变更签证问题说明,证明原、被告协议增项内容及单价、品牌,双方均认可;4、《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证明工程最后审定金额为3261922元;5、海河中学二期运动场工程支付情况及企业往来收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5351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河中学二期运动场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535150元,按月度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及计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月进度款付款按照当月经审核确认的计量6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扣留5%保留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每拖延一天支付结算款,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就原塑胶跑道、人造草皮品牌及单价协议变更达成了一致,产生了增项。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河西区审计事务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该工程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认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619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35150元,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726772元。后双方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欠款726772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116283.52元(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第9页第35.1条约定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金额应为83724.13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724.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海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6772元;
二、被告天津市海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724.13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1元,减半收取6115.5元,由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6.5元,由被告天津市海河中学承担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海洲
书记员赵娜
本案所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