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516号
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66104941R。
法定代表人:窦洪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亚然,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103517715D。
法定代表人:于鲜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晨,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亚然,被告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晨、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323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32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就津南区天嘉湖供热站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津南区天嘉湖供热站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约如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合格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03231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盛鑫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津南区天嘉湖供热站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中标单位;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就天津市津南区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施工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工程施工;
证据4.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完成送货及相关安装工作;
证据5.通水调试记录、工程验收报告、审核清单,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已完成验收;
证据6.结算单,证明原告在验收后将相关材料送交被告,被告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在结算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032314元。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案涉工程由于原告原因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是否有变化。案涉工程存在质保金3%,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两年质保期后且工程无质量后的20天后支付,目前质保期未过,原告无法主张全部价款。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基数无事实依据,且合同中约定了不存在利息。
为支持自己主张,供热公司提交签到表、验收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盛鑫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供热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津南区天嘉湖供热站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2018年11月9日,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盛鑫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津南区天嘉湖供热站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工程内容为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3032314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额的3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扣留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两个保驾采暖期且无质量问题后20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11月15日,供热公司通知盛鑫源公司,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供热站津南区天嘉湖供热站星耀五洲北美高层换热站内设备安装工程可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通水、调试,供热公司刘军确认调试结果均正常。后经供热公司孟宪昕、盛鑫源公司张新元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0日竣工,2018年12月21日验收。2021年1月21日,供热公司规划技术部、工程管理部、现场、财务部门人员及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合计3032314元。
本院认为,盛鑫源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盛鑫源公司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供热公司员工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验收,结合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亦已届满,但供热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盛鑫源公司要求供热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盛鑫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标准合理。同时,结合合同对于工程款付款约定及结算情况,签订合同后供热公司应预付合同额的30%,即909694.2元;2018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2020年12月20日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但因双方2021年1月21日才进行结算,故结算后供热公司应完成工程款支付,故供热公司应分别以相应数额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所述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96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969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以3032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盛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姗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