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执254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EOD总部港C3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海军,天津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607室,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卓兴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会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76,17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6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大额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开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76,172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伟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