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1014号
原告: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EOD总部港C3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海军,天津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607室,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卓兴妹,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通达公司)与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裕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裕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值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截止至2018年1月3日,违约金共计149493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18日签署《和通大厦(南方科技广场二期)项目消防电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8日签署《合同大厦(南方科技广场二期)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9日签署《合同大厦(南方科技广场二期)项目人防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增项变更协议。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513500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备忘录》,书面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60000元,已付工程款3046500元,尚欠工程尾款513500元,但由于公司资金运转紧张,最迟于2017年9月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如到期未能付清,自愿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1月21日,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工程欠款和违约金等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安信通达公司,并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7年12月4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成讼。
被告锦绣裕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18日签署《和通大厦(南方科技广场二期)项目消防电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8日签署《合同大厦(南方科技广场二期)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9日签署《合同大厦(南方科技广场二期)项目人防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增项变更协议。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513500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备忘录》,书面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60000元,已付工程款3046500元,尚欠工程尾款513500元,但由于公司资金运转紧张,最迟于2017年9月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如到期未能付清,自愿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1月21日,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工程欠款和违约金等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安信通达公司,并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7年12月4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的整座大厦;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后,现已投入实际使用。关于工程款数额和违约金,合同第25条约定为:分期支付工程款(335500元),最后一季工程款自竣工验收7日内给付,***(178000元)在消防验收后两年后7日给付。自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7日后开始计算。第35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三。2017年11月21日,原债权人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债权人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4日,原债权人向被告以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均已签收。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至成讼。
在庭审中,原告安信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项证据:1、五份协议书:(1)2011年6月18日就和通大厦消防电气系统工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和通大厦人防通风工程;(3)2013年8月29日签署补充协议2,和通大厦人防水电工程,(4)2013年签署补充协议3,和通大厦增项变更,(5)2013年签署补充协议4,和通大厦消防验收增项。2、2016年12月6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2017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2份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备忘录,证明和通大厦工程2014年8月6日验收合格。3、原告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向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和签收凭证,证明原债权人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本案适格债权人,同时原债权人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
因被告锦绣裕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备忘录可以证明,原债权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尚欠工程尾款513500元,应负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责任;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和签收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天津安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安信通达公司,且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裕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共计513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335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17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90元,由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安信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焦守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