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XX(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芸、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姐杨二X在姥姥的看护下站在自家门口,被告工作人员推着装有氧气瓶的小车,将小车上的氧气瓶突然翻倒至车下,将原告砸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三分之一粉碎开放性骨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6287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38340.38元;2、依法保留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起诉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屋距离工地现场较近,被告从事拆除工作,属于危险作业,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远离工地,且多次提醒原告母亲看管好原告。案发时,原告脱离其父母的视野,没有得到有效监督、管理,围绕氧气瓶打闹并碰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0元。原告监护人及受委托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管理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无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学校院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时,原告居住在该院内。因该院内存放的氧气瓶仓库要拆除,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洪涛在院内将仓库里存放的氧气瓶挪运过程中,原告被氧气瓶砸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北辰医院,后天津市急救中心又将原告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该医疗费为420元。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1天接受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中三分之一粉碎开放性骨折。治疗经过为进行区域阻滞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经皮弹性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止痛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定期换药。共花费医疗费19470.38元。出院医嘱为:“3天后门诊复查,换药。继续石膏外固定,继续卧床,避免负重,不适随诊”。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5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4日及2014年3月20日在天津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3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次查,原告母亲陈XX自2012年7月25日在天津市XX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3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陈XX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有陈XX签字的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均盖有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陈XX从事内勤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因2013年9月1日孩子受伤至今,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2014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学校院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时,其工作人员将院内仓库中存放的氧气瓶搬运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被氧气瓶砸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居住房屋距离工地现场较近,被告从事拆除工作,属于危险作业,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活动加倍管理和教育,原告被氧气瓶砸伤,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相应的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宜承担70%,剩余30%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342.88元,此款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4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出资了2000元,故此款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垫付的剩余医药费一节,因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康复中仅需陈XX一人护理即可,且护理期间亦以100天为宜。陈XX因护理原告,工资一直被扣发,按其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333.33元(3400元÷30天×10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复印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一节,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32426.21元(含医疗费20342.88元、护理费11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698.35元(32426.33元ⅹ70%),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其应承担20698.35元,此款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延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