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民初字第3392号
原告杨XX。
法定代理人陈建英(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陈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芸与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姐姐杨海潮在姥姥的看护下站在自家门口,被告工作人员推着装有氧气瓶的小车进行搬运工作,车上的氧气瓶突然翻倒至车下,将原告砸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三分之一粉碎开放性骨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并保留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起诉权。2014年6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监护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11.98元的70%,即1456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310元的70%,即2611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屋距离工地现场较近,被告从事拆除工作,属于危险作业,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远离工地,且多次提醒原告母亲看管好原告。案发时原告脱离其父母的视野,没有得到有效看护、管理,围绕氧气瓶打闹并将氧气瓶碰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监护人及受委托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管理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无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被告给其造成的上述人身损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对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原明华学校院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时,其工作人员将院内仓库中存放的氧气瓶搬运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被氧气瓶砸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居住房屋距离工地现场较近,被告从事拆除工作,属于危险作业,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活动加倍管理和教育,原告被氧气瓶砸伤,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相应的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宜承担70%,剩余30%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
次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原告因上述人身损害在天津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10.98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元。2014年12月12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杨XX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行闭合复位经皮弹性钉内固定术,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再查,原告母亲陈建英自2012年7月25日至今在天津市万源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为陈建英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陈建英,从事内勤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因2013年9月1日家中孩子受伤治疗,一直请假陪护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特此证明。2014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监护人及受委托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管理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因本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判决书中已就上述损害事实对原、被告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据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仍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被告承担70%。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医疗费的金额是9221.98元,此款确系原告本次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治疗康复中仅需陈建英一人护理即可,护理期间以90天为宜。陈建英因护理原告,工资一直被扣发,按其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00元(3400元÷30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71.98元,此款的70%是14330.39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70%即1456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4330.3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X(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0元(15405×20年×0.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系X(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因鉴定费用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支出,且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310元的70%即2611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20471.98元(含医疗费9221.98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30.39元(20471.98元×70%),此款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
二、原告杨XX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81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67元(35810×70%),此款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5元、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50元、被告天津市宝蕴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人判员陈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志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