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民初578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静文公路西侧北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敏,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被告北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森、李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洋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57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北洋兴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北洋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与北洋兴公司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4月16日,北洋兴公司累计向***借款9000000元。后北洋兴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出具借条三份,承认拖欠***利息577500元。由于北洋兴公司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北洋兴公司辩称,北洋兴公司确实向天津市生宝谷物有限公司、天津市生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但是与***个人没有关系,且北洋兴公司已偿还100000元,还剩本金8900000元尚未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是按照8.4%计算的,北洋兴公司不认可***主张上浮30%,且北洋兴公司已经按照欠条出具日期给付***欠条所载数额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北洋兴公司向***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按北洋兴公司指示向李凤敏账户转款2000000元,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收据。2013年10月17日,北洋兴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按北洋兴公司指示向李凤敏账户转款3000000元,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收据。2014年4月16日,北洋兴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按北洋兴公司指示向李凤敏账户转款3000000元,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收据。2015年4月17日,北洋兴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北洋兴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同日,***按北洋兴公司指示向李凤敏账户转款1000000元,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收据。2016年12月21日,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第四季度利息191100元。2017年3月21日,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2017年第一季度利息193200元。2017年6月21日,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2017年第二季度利息1932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欠条、情况说明,北洋兴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与北洋兴公司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给付北洋兴公司借款后,北洋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
北洋兴公司主张系向案外人借款,与***无关,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款项与其无关,系***个人借款,且涉案的借据、欠条均在***手中,涉案借款均通过***账户转出。北洋兴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北洋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侵害***的合法权益,故对***要求北洋兴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洋兴公司主张其给付***的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不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存在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北洋兴公司给付***的100000元从表面上看应认定抵充利息,但是***自认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而北洋兴公司给付***的1000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主张该款用于给付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洋兴公司亦不认可,且***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北洋兴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900000元。
***主张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北洋兴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北洋兴公司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每季度利息数额,再结合借款数额,可以换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北洋兴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8.4%,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北洋兴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其三个季度利息共计577500元,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要求北洋兴公司给付利息5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洋兴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欠条出具日期给付***欠条所载数额的利息,***不认可,且北洋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利息欠条还在***处,故对北洋兴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与北洋兴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现要求北洋兴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北洋兴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北洋兴公司应支付***借款8900000元及利息577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900000元及利息577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俊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汪黄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