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志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1民初413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静文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于志帅,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志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冻结被告于志帅银行存款162200元或查封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于志帅银行存款162200元或查封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