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795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号A3050。
负责人蒋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澜,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
负责人王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海,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丽新都小区门口西侧,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另,津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原告***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42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3.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非10%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登记所有,事故时是***驾驶,他是公司雇佣的职员,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同意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丽新都小区门口西侧,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87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在观察室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伤情。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腕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的医药费14263.50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李丰勤,1954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李万方,1950年5月6日出生,均农村居民,子女4人共同扶养。原告长子李傲,2002年8月2日出生;次子李一桐,2013年7月28日出生,均农村居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另查明,津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车辆所有人雇主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作为受雇佣人员驾驶事故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导致他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期限按鉴定评定的期限,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给付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及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2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25元、14739元/年(4年+15年×10%÷2人)+(14年+18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286.7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25元、施救费40元、交通费300元,计97573.2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13.5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天津市宾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思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