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521号
原告: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94271301),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5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DLPW1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F5第3-5层。
法定代表人:曹新维,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与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辉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内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合计500000元,另外还有50000元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故成讼。
原告博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总工程款。合同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合同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华明低碳产业基地内,内容为食品GMP车间净化及办公区域室内消防改造,总价500000元,税金50000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无增减项。
2.转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50000元及税金50000元。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第二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第三笔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
被告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食品GMP车间净化及办公区域消防改造;建设单位:中科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博辉公司(乙方);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华明低碳产业基地内;合同价款:工程造价500000.00元(不含税),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甲方支付税费5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第二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第三笔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工程款中含税金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下欠的工程价款150000元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薪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