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心四层4A-0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管理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管理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5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和违约金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就一审提及的《消防设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性,并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消防设施合同》中卷帘门合同款项人民币300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消防设施合同》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内部进行盘点及查证并未找出该合同,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上诉人当时参与消防项目经办人员均已离职,目前案件经办人员经内部核实,确认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无拖欠。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可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法律依据。针对整个工程,上诉人也将提出做工程量鉴定的申请,用以支撑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70000元;3、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公司利息20000元;4、请求诉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公司与威***公司签订了《天津VF**蹦床公园消防工程》,约定**公司负责天津VF**蹦床公园消防工程,工程包括天津VF**蹦床公园消防喷淋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消防排烟系统改造工程。约定价款为600000元,施工开始,威***公司预付50%,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公司全款。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公司称威***公司拖欠工程款,故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公司与威***公司另签订《消防设施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天津市彩悦城四层蹦床公园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约定价款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100%工程款即300000元。 再查,双方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威***公司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威***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主张双方除案涉合同外另签订一份价款为300000元的《消防设施合同》,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又表示不认可,并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同时,就**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一审法院向威***公司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威***公司表示不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威***公司数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公司称威***公司支付的其中一笔300000元为该项目价款具有合理依据,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扣除该笔款项后,威***公司就本案工程已支付款项数额应为400000元。至于**公司抗辩威***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30000元不属于本案款项,对此威***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双方之间无其他合同关系,同时,**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有别于威***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扣除威***公司已支付的案涉款项后,威***公司还应支付**公司2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公司有权要求威***公司支付该剩余款项。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威***公司不予认可。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因威***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产生,均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对于**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由被告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及一审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阐述如下: 上诉人否认欠付工程款系因其否认案涉《消防设施合同》,被上诉人已提交该合同原件,且上诉人认可该工程内容系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虽否认该合同且否认合同项下价款,但在一审已释明的情况下拒绝鉴定,故其就其反驳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结合该合同约定时间、约定价款以及该价款支付时间等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支付300000元系该《消防设施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无不当。因该300000元并非《天津VF**蹦床公园消防工程》项下已付工程款,一审就《天津VF**蹦床公园消防工程》项下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过错,酌定违约金亦无不妥。上诉人有关其就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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