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昌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静秀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739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园区中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96131289N。

法定代表人:管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学,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16号楼409室。注册号:130902000014164。

法定代表人:王凤,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72802460L。

法定代表人:王凤,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朱立学,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沧县刘家庙乡的逸居家园项目3号楼3层以上主体建设施工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中途退场。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工程款合计为3455258元,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2017年1月25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0月底付清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55258元并支付违约金283331.16元,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承建逸居家园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

2、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2017年1月25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和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等事实。

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其承建的逸居家园项目部分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工程款应当以验收单等作为依据来计算,故现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为应付原告方的经办人朱立学为其出具了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注明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双方应当重新进行核算。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逸居家园项目工程现场拍摄了照片13张,调取了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茅草洼××××住宅楼小区查处情况的说明”和沧县刘家庙乡茅草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对沧县刘家庙乡茅草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逸居家园项目工程占用4.23亩基本农田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拟建五栋七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占地面积为23.53亩。在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后,该工程停工。2014年11月2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逸居家园项目3号楼3层以上楼层、4号楼4层部分及以上楼层和5号楼的主体建设与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及现场签证按照2012年河北省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决算,施工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价格按照市场信息调节价计算;工期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完成4号楼主体和门面房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95%的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其余3%的工程款待一年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已产生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9日,原告组织建筑队入场施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学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4号楼主体和门面房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没有再进行后续施工,上述工程停工。此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内容为原告完成的4号楼主体和门面房装修等工程的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合计为3455258元,并注明“按此工程款作为结算凭证”的内容。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在上述工程款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身份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为原告出具了“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分期付清所欠上述工程款。此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继续催要,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2017年1月25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今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茅草洼××××住宅楼小区查处情况的说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今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其所建设的住宅楼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筑,故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上述违法建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建设工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道涉案建设工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其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是其因上述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详单和保证书已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455258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损失为345525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418681元。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3331.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无效,且违约金不是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上述工程款详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其未表明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注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通过本案的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为应付原告方的经办人朱立学出具了上述工程款详单等证据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因其出具工程款详单和保证书两次确认了上述工程款,说明确认上述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作为发包人应清楚该行为的后果,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18681元;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1868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5元,由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