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园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管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v>
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9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以下简称工程详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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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以下简称最终保证书),独立于被上诉人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更不认可自己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工程款详单和最终保证书是双方就上诉人为建设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独立达成的协议,工程款详单和最终保证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否定工程款详单和最终保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工程款详单和最终保证书。2.关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在工程款详单上盖章不是没有原因的,当时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朱立学要求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其法定代表人王凤才在工程款详单上加盖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017年1月25日,王凤作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终保证书中明确认可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身份。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9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工程款。2015年5月14日朱立学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拿走了,所有确认书上都是朱立学提前盖的章。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有误,所承建工程的平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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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工程没有完成也没有验收。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52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331.16元(以3455258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每日0.0001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拟建五栋七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占地面积为23.53亩。在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后,该工程停工。2014年11月2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逸居家园项目3号楼3层以上楼层、4号楼4层部分及以上楼层和5号楼的主体建设与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及现场签证按照2012年河北省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决算,施工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价格按照市场信息调节价计算;工期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完成4号楼主体和门面房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95%的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其余3%的工程款待一年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已产生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9日,原告组织建筑队入场施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学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4号楼主体和门面房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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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原告没有再进行后续施工,上述工程停工。此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内容为原告完成的4号楼主体和门面房装修等工程的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合计为3455258元,并注明“按此工程款作为结算凭证”的内容。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在上述工程款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身份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为原告出具了“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分期付清所欠上述工程款。此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继续催要,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2017年1月25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今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茅草洼××××住宅楼小区查处情况的说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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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县今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其所建设的住宅楼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筑,故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上述违法建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建设工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道涉案建设工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其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建设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是其因上述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详单和保证书已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455258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损失为345525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418681元。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3331.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无效,且违约金不是原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上述工程款详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其未表明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注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通过本案的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为应付原告方的经办人朱立学出具了上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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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详单等证据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因其出具工程款详单和保证书两次确认了上述工程款,说明确认上述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作为发包人应清楚该行为的后果,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18681元;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1868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5元,由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凤系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在其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中承诺:“我王凤以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同时也是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保证于2017年四月底前付工程款的40%(1382103元,壹佰叁拾捌万贰仟壹佰零叁元)……,第二次付款于2017年9月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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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工程款的30%(1036577元,壹佰零叁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第三次付款于2017年10月底前付剩余工程款的30%(1036577元,壹佰零叁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总计工程款为3455258元,叁佰肆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捌元整,违约金按合同另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王凤系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中作出的承诺,是其以上述两家公司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受,且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上加盖公章,对案涉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的内容并结合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均加盖公章对案涉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应认定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3455258元工程款负有共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工程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照该合同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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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5258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