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园区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管振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16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秀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59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静秀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逸居家园项目为违法建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全部涉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审查处理,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等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结论为依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确认合同无效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上诉人入场前,被上诉人隐瞒项目手续不齐的真实情况。上诉人2014年11月份入场后积极组织施工、付出巨大的财力和人力,但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上诉人垫付一切人工费和材料费等约3455258元,应承担违约金28331.17元。2015年5月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结款的情况下,后期私自转包其他施工单位入场,继续施工。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欺骗、推脱拒付工程款。现逸居家园项目部分已投入使用。事后得知2018年12月24日沧县刘家庙乡政府有一份告知书逸居项目为违法建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本案实体继续审理。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沧县的逸居家园项目3号楼3层以上主体建设施工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中途退场。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朱立学施工队沧州刘家庙乡逸居家园工程款详单”,工程款合计为3455258元,被告北京静秀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2017年1月25日,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逸居家园工程款还款最终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0月底付清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55258元并支付违约金283331.16元,被告北京静秀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的位于沧县的逸居家园项目为违法建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全部涉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审查处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等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诉请法院判令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55258元并支付违约金283331.16元,北京静秀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裁定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等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广贞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