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园区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管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蔡村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蔡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南蔡村镇津福路口东侧的商铺外地面、下水道(两条)等修复损失5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空调上水井和回水井的胶管、电缆线损失、自来水管道损失、电线损失暂定共计5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商铺外地面及下水道恢复原状日止的停业损失,按每天3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商铺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津福路口东侧,南蔡村镇政府决定改造原告商铺外的设施,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公司。2019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商铺楼外原告地面施工,在原告并不知情情况下,二被告将原告在商铺外建设的地砖等彻底刨开,将红砖拉走变卖,还将原告两条下水道等排水设施损坏致使排水瘫痪。由于排水瘫痪,经营全面停业,经营损失严重。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南蔡村镇政府的创城改造项目,项目范围包括雨水管网铺设、道路铺装、景观绿化。公司完全按照合同施工,没有实施对原告任何侵权行为。
南蔡村镇政府辩称,南蔡村镇政府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损害,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均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权证武清字第2××8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坐落武清区南蔡村镇,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房屋一层为商业,房屋二层为住宅;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南蔡村镇政府,土地用途商业用地。
2017年南蔡村镇政府进行创城改造环境整治,将***上述房屋外铺设的地砖进行更换铺装,***未支出费用。
2019年10月13日,南蔡村镇政府为分包人与**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蔡村镇创城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武清区南蔡村镇,工程内容雨水管网、道路铺装、景观绿化,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其中合同约定,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发包人协调配合,由承包人处理,费用承包人负责。
2019年10月15日,南蔡村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向工程涉及的沿街各单位、商户、居民发出公告。公告内容:根据上级要求,南蔡村镇街创城改造工程综合整治提升,现将实施方案公告如下:施工时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若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请予谅解。改造施工期间给沿街单位商户及居民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带来的不便,希望广大经营单位和居民群众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
原告上述房屋外西侧至京津公路之间区域,在南蔡村镇政府创城改造项目整治范围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该区域进行道路铺装、雨水管网等施工。
原告提交照片,照片显示原告上述房屋外西侧与京津公路之间区域树立建筑施工档板,挡板内地面被挖掘,地面砖被清除,有胶管和电缆线断开在地面暴露。
南蔡村镇政府提交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2017年南蔡村镇政府进行创城环境整治改造项目,施工单位清除的地面红砖不是原告所有,是镇政府出资铺装;提交武清区委副书记、区长倪斌《在2020年控沉领导小组会上的讲话提纲》、天津市武清区地面沉降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武控沉办〔2020〕4号《关于加快封井的工作提示》,证明根据讲话提纲和工作提示,镇街园区履行属地主体责任,做到应封必封,原告即使存在空调用水井,也属私自开挖,对水井进行封填符合政策规定。
**公司承包的南蔡村镇创城改造项目,已施工验收完毕。原告上述房屋外西侧为混凝土浇筑地面,原地下雨水、污水同一管道排水,改造为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分别排水。
原告上述房屋出租他人用于经营餐饮,对其主张每天停业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2019年11月11日在本院起诉南蔡村镇政府,要求赔偿上述房屋外地面、下水道等各项损失150000元,按每天3000元赔偿自2019年9月20日至设施完全恢复止的营业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作出(2019)津0114民初16606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9年,南蔡村镇政府实施南蔡村镇创城改造项目,属公益性质,施工期间对相关单位、商户、居民的工作、生活、经营确有影响,但受施工影响的单位、商户、居民在创城改造项目完成后,也是受益方,且施工前,南蔡村镇政府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单位、商户、居民,以发送公告的形式告知了施工情况,要求谅解与配合。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受益方应谅解与配合,以正常施工期间影响商户经营要求赔偿经营损失,不能支持。
**公司施工清除的原告上述房屋外西侧铺设的地砖,系南蔡村镇政府2017年实施创城改造项目出资购买铺设,非原告购买铺设,改造后的地面为混凝土浇筑;原告上述房屋用于排雨水、污水的地下管道,改造后为雨水、污水两条管道分别排水。以上地面和排水管道的改造,均为南蔡村镇政府出资,原告没有修复损失,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修复等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现行政策规定,原告空调使用的地下水井,属被封填范围,且南蔡村镇政府是封填责任人。因此,在南蔡村镇创城改造项目施工中,南蔡村镇政府发现原告空调使用的地下水井后予以封填,符合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政策规定,属履行职责,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敬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