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建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644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张伟杰),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建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盛泰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603436748.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产业功能区规划一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929085482.
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祥,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铨公司)、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刘佳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被告建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被告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孙志刚,被告刘佳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铨公司、昌兴公司、***给付工程款570000元;2.诉讼费用由建铨公司、昌兴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1.判令建铨公司、昌兴公司、***给付工程款570000元”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铨公司、昌兴公司、***、刘佳祥给付工程款570000元”。事实和理由:***承建建铨公司金属厂房消防喷淋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等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开发区;分包范围为建铨金属厂房消防喷淋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厂房、室外结合器、报警阀、室外管网、泵房安装调试;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利达钢管、沟槽管、角铁、玛钢件、机械工具、辅材;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程款共计1020000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胡树长于2018年3月10日转账支付***140000元,刘佳祥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张清华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110000元,共计450000元。胡树长是***雇佣的员工,刘佳祥是建铨公司总经理,张清华是***妻子。建铨公司为该工程建设单位,昌兴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方,***挂靠昌兴公司总包该工程,***与昌兴公司为挂靠关系,***将该工程分包给***。***多次索要欠付的工程款57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
***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挂靠昌兴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同意***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
建铨公司辩称,建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昌兴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建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昌兴公司,涉案纠纷与建铨公司无关。
昌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是建铨公司,刘佳祥借用昌兴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与昌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其无权向昌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涉诉工程已经验收,昌兴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刘佳祥,刘佳祥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但是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起诉昌兴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
刘佳祥辩称,请求驳回***对刘佳祥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刘佳祥借用昌兴公司资质承包,刘佳祥又将部分室内管道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2018年12月19日,***与刘佳祥确定工程款清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78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刘佳祥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刘佳祥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26日,建铨公司与昌兴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简称甲方)建铨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昌兴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建铨公司车间消防升级改造项目工程;1.2工程地点:建铨公司院内;1.4承包范围:消防升级改造;1.5承包方式:总包;1.6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2638818元(含税)。第二条工程期限2.1全部工程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8年3月5日开工。2.2全部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8年7月5日竣工。2.3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122天。…第六条价款支付与调整6.1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50%,计人民币1319409元支付给乙方。水池试水付全款30%,395822.7元。6.2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的规定。全款在乙方交于甲方丙级认证书后付清,甲方扣1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第十四条合同附件14.6.1乙方已确认不会出现增项,如出现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铨公司、昌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8年6月11日,刘佳祥与张伟杰(***)签订《消防改造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昌兴公司,乙方:张伟杰。一、工程名称:建铨公司消防改造2号3号4号厂房内消防升级改造工程。二、概况:室内管道安装、安装喷淋、烟感、室外管道泵房连接。三、乙方包工包料。四、乙方必须按规范施工,按图施工。五、工程费用550000元整大写五十五万元整。六、付款方式:前期进厂甲方支付乙方材料人工费用14万元整(大写十四万元整),管道安装完后人工材料费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大写二十万元整)工程调试合格验收后甲方给乙方结清尾款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整)。刘佳祥、胡树长在甲方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张伟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8年10月26日,建铨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车间2、3、4消防升级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8年3月9日,建铨公司向昌兴公司转账1319409元。2018年6月19日,建铨公司向昌兴公司转账395822.7元。2018年12月6日,建铨公司向昌兴公司转账823586.3元。2019年7月17日,建铨公司向昌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2638818元。
2018年3月9日,昌兴公司通过王云东的账户向刘佳祥转账500000元(按照13.5%的税率扣除税款)。2018年3月10日,昌兴公司通过王云东的账户向刘佳祥转账500000元、141289元(按照13.5%的税率扣除税款)。2018年6月25日,昌兴公司通过王云东的账户向刘佳祥转账339907.7元(按照14%的税率扣除税款)。2018年12月7日,昌兴公司向刘佳祥转账704166元(按照14.5%的税率扣除税款)。2019年7月18日,昌兴公司向刘佳祥转账100000元。
2018年12月19日,张伟杰(***)为昌兴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昌兴公司支付建铨公司工程尾款壹拾捌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整(¥183943),全清。合同总款伍拾柒万捌仟元整。张伟杰(***)在收条上签字捺印。收条上附《张伟杰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清单》,清单载明: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共计578000元,张伟杰(***)支付胡树长、***的款项及人工费、喷淋设备为394057元。
2018年3月9日,刘佳祥向胡树长转账150000元。2018年3月10日,胡树长向***转账140000元。2018年6月12日,刘佳祥向***转账2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张清华(***之妻)向***转账110000元。
2019年7月23日,昌兴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佳祥借用我昌兴公司资质承包建铨公司车间消防升级改造项目工程,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刘佳祥,特此证明。
庭审中,***称,其从***处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020000元,已给付工程款450000元,扣除材料款108357元,尚欠其工程款461643元。***提供了于2018年3月8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付款证明、考勤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宝坻建铨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地点:天津宝坻区马家店开发区建铨道与铸华路交口;分包范围:建铨金属厂房消防喷淋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安装、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厂房、室外接合器、报警阀、室外管网、泵房安装调试。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利达钢管、沟槽管、角铁、玛钢件、机械工具、辅材。承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020000元。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承包报酬的,由承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发包人,由工程发包人核实工程量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因发包方或者图纸变更,由发包方承担。付款方式:每月上报工程量,按工程量的70%审批工程款,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工程款总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昌兴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在施工期间使用的一直是张伟杰的名字,合同分包项目及工程款项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与***在当时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
***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挂靠昌兴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只对整个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分包。但未提供证据。昌兴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6月11日,刘佳祥与张伟杰(***)签订《消防改造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铨公司消防改造2号3号4号厂房内消防升级改造工程;概况为室内管道安装、安装喷淋、烟感、室外管道泵房连接;包工包料;工程费用55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张伟杰(***)为昌兴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了合同总价款为578000元,***收到昌兴公司支付建铨公司工程尾款183943元,收条上附《张伟杰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清单》,清单载明: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共计578000元,张伟杰(***)支付胡树长、***的款项及人工费、喷淋设备等款项为394057元。上述证据表明,刘佳祥与张伟杰(***)签订的《消防改造付款合同》、***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合部分,***已经与昌兴公司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其中包括支付***的部分款项。***称从***处承包的工程,工程价款大大超出刘佳祥与张伟杰(***)签订的《消防改造付款合同》的工程价款,其仅依据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等人给付工程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是否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征询***的意见,***表示不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故***要求***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娜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