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286号
原告***,农民。
被告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功能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杜心阳,董事长。
被告***,居民。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心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建的宝坻区大唐庄镇灌溉用机井房18个,承包给原告施工,每个机井房价款为7000元,合同同时规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建机井房13个,合款9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70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21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被告确实代表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机井房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且原告所述7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申请证人李××(宝坻区尔王庄镇高庄户村村民)、刘××(宝坻区高家庄镇三岔口村村民)出庭作证。诉讼中,上述二证人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修建13个机井房,但均未修建石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其主要项目为:1、机井房四周砌砖既墙体;2、修水囤;3、砌石坡。……一、工程名称与地点,该工程为灌溉用机井房,共18个,每个人民币7000元,分布在不同地点。……三、工程承包单价与内容,经双方协商,该机井房工程以7000元(每个)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承包,其承包单价包括以下内容:完成建设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交底纪要、变更的有关施工的全部内容等……六、付款方式与工期,该工程乙方完成5个机井房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可预支给乙方部分施工款。主体工程竣工后给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留20%待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代表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了13个地点的机井房、水囤,未修建上述13个地点机井房处的石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700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上述13个地点未按合同约定修建石坡属实,但被告提供的材料距离施工地点太远,且当时水位较高,故未修建石坡。被告主张为原告提供材料的地点不远,而且原告修建的一个水囤也不合格。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13个机井房、13个水囤(其中一个尚存在争议)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修建石坡,故上述13个机井房施工项目(含机井房、水囤、石坡)未全部竣工,加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修建上述石坡的施工款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施工款21000元即给清全部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共计91000元,被告已经给付70000元),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162元(二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博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