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9651号
原告: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产业功能区规划1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杜心阳,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依***申请,追加杜心阳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其返还津M×××××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为01058729N55B30A)及车钥匙。事实和理由:昌兴公司于2017年4月出资119.6万元购买了津M×××××号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01058729N55B30A),购买后作为公司业务用车由其员工驾驶。2018年10月20日,***找到昌兴公司,称其将该车扣押,原因是杜心阳向其借款,昌兴公司要求***返还车辆,但被***拒绝。涉案车辆属昌兴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外进行抵押等处置。***因杜心阳个人借款而扣押昌兴公司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昌兴公司具状呈讼。
***辩称,杜心阳原系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收款凭证,且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杜心阳以津M×××××号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杜心阳当时是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称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因而,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杜心阳的借款行为属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对昌兴公司具有约束力,昌兴公司应对杜心阳的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故昌兴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杜心阳述称,同意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曾向***借款10万元,后陆续偿还一部分,剩余6、7万元债务因无法按期偿还,***要求质押车辆,但已告知***其并非案涉车辆所有人,后因无力清偿借款而将案涉车辆质押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号牌号码为津M×××××(车架号为WBAFG210130G86511、发动机号为01058729N55B30A)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昌兴公司,杜心阳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60%。2018年11月19日,杜心阳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卢杰,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卢杰。
2018年10月18日,***替杜心阳偿还XX欠款280000元。当日,杜心阳与***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其中甲方为杜心阳,乙方为***,约定:甲方本人及家属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汽车作为质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订本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用于公司使用。2、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共计30天。第四条,甲方确认质押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车辆不是租赁、盗抢,质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五条,质押物事项。1、汽车种类及牌号:津M×××××;2、车架号:G86511;3、发动机号:01058729N55B30A。第六条,质押物的保管。1、质押物由乙方保管。2、甲方必须连同与质押相关的钥匙、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乙方保管。3、乙方收取停车费500元/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九条,本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除以上内容外,该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及偿还、违约责任、质押物的处理、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杜心阳、***均签章捺印。该合同内容中,除甲、乙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质押车辆号牌号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争议处理外,其他内容均为格式条款,其中第一条借款内容中“用于公司使用”的约定亦为格式条款。
协议签订后,杜心阳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至今仍由***保管。
诉讼中,三方对杜心阳与***之间的借款数额存在争议。***主张该450000元系杜心阳分三笔向其借款的总额:第一笔为120000元[***提出诉讼,案号:(2018)津0115民初9185号];第二笔为5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第三笔为280000元,因杜心阳拖欠案外人XX人民币280000元,并以案涉车辆提供了质押担保,经三方协商,由***替杜心阳偿还XX280000元,以赎回案涉车辆。上述450000元中本金共计423000元,利息为27000元。杜心阳自认其共向***借款380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已进入诉讼程序[案号:(2018)津0115民初9185号];第二笔为280000元,即***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对***所述的代其向XX还款、案涉车辆已质押给XX以及回赎车辆的事实均予认可;未曾向***借款50000元,故对第二笔借款不予认可。昌兴公司对***代杜心阳偿还XX借款280000元并自XX处赎回案涉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而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享有此项请求权的他物权人;(2)负有返还原物义务的人必须是原物的现实占有人;(3)占有的不法性。本案是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总结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应为***占有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即是否具有不法性。因昌兴公司主张杜心阳质押案涉车辆未经合法程序,属于无权处分,而***抗辩基于质押合同而合法占有,故此本案争议的实际问题应为案外人杜心阳将登记所有权人为昌兴公司的案涉车辆出质与***作为其借款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杜心阳虽以个人而非公司名义与***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但杜心阳向***借款并出质车辆时是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这一特定身份,足以使***对杜心阳将登记所有权人为昌兴公司的案涉车辆进行出质作为借款担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产生高度信赖,即***完全有理由相信杜心阳能够代表昌兴公司出质涉案车辆。此外,在杜心阳向***出质案涉车辆前,杜心阳曾将该车质押给案外人XX,杜心阳向***借款280000元也是为偿还XX欠款,并因此赎回了该车,从而将该车再次出质与***作为杜心阳向***的借款担保,对此,诉讼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前述质押行为系经昌兴公司许可,但杜心阳通过向***借款偿还其债务来消除案涉车辆的前一次质押担保,随即将该车又出质给***,两次出质具有连续性。从这一角度分析,***也有理由相信杜心阳对案涉车辆享有处置权抑或其出质案涉车辆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系经昌兴公司许可。
综上所述,对昌兴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任何人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外抵押等处置,***因杜心阳个人借款而扣押其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杜心阳将登记所有权人为昌兴公司的案涉车辆出质与***作为借款担保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杜心阳未偿还借款,***可以继续留置案涉车辆,其占有行为不具有不法性。故此,昌兴公司诉请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天津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