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洁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玉君(又名孟玉军),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原审被告:李瑞欣,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坤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玉君、原审被告李瑞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驰坤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驰坤建筑公司是盛恒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在汤阴设立的分公司是该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者和管理者。2014年8月,汤阴分公司将工程中的4号、5号厂房的工程建设分包给了孟玉君,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上事实有驰坤建筑公司承建盛恒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书、汤阴分公司和孟玉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证。一审中,由于孟玉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其为本案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主体,故驰坤建筑公司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由于孟玉君提起了上诉,故驰坤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是,由于二审中孟玉君撤回上诉,致使一审判决生效,所以驰坤建筑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驰坤建筑公司特提起再审申请,并提交上述新证据。上述两份新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和孟玉君,驰坤建筑公司和孟玉君是建设合同中分包合同的双方,驰坤建筑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一审判决驰坤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以租赁物进入工地并投入使用,公司未提出异议,就以***有正当理由相信孟玉君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并因此将孟玉君认定为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天津驰坤建筑公司向***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孟玉君的内部约定另行处理上述债务”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驰坤建筑公司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对驰坤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承租方(乙方)为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孟玉军,工地经办人为李瑞欣。***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作为被告人的驰坤建筑公司,明知***就其作为承包人的盛恒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向其主张权利,驰坤建筑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尤其是在该公司明知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驰坤建筑公司不上诉。驰坤建筑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已经具备、能够提交而拒不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申请再审与其一、二审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驰坤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不予审查,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自强
审判员  张家忠
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