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4919号
原告天津市兴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井下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会计,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东侧天津市科惠生产力促进中心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宋增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芳园3-103室。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北河顺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兴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兴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江、委托代理人杨君祺与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兴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4120元,后还款2000000元,尚欠954120元,由此借款产生的利息216500元未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于同年1月30日之前还清该借款,被告对欠款以及催款情节均予以认可。2015年10月2日,第二被告承诺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该债务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30日,第二被告承诺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有限公司加入到该债务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54120元及利息2165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18日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催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情况;
证据3.2015年10月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4.2016年4月30日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偿还案外人欠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因自身资金问题,只出借给被告2954120元,被告在几日后偿还了2000000元借款,剩余954120元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时偿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同年1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愿意对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954120元借款及利息100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30日,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954120元借款及利息1666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4120元及利息21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天津市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和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以欠款人的身份履行还款义务。该承诺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作为欠款人应依法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市兴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4120元及利息216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被告天津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立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