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7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53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6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津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真实交易存在。一审中,**公司主张与前手在存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两份证据均瑕疵明显。首先是借条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借条上无“人民币”或“¥”字样,小写金额后无“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而且从“借到”“以转账方式”等字样看,该“借条”应系**公司根据2021年1月25日与在存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往来款临时伪造的。此外,《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备注为“往来款”,未反映出该款项的“借款”属性,即使是借款,单凭该回单也无法判断出**公司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另据天眼查的信息显示,**公司、在存公司的诉讼纠纷集中在票据追索权中,特别是在存公司,作为一个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的小微企业,从其自2020年1月成立至今,涉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累计就有82起。因此,有理由怀疑在存公司以商票贴现为业,**公司与在存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2.**公司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62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的规定,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等相关材料。根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已丧失对前手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票据追索权。3.**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无权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从始至终未收到**公司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故其无权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担票据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票据符合形式要件,为合法票据,**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八条,票据纠纷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其所称的票据贴现只是毫无理由的怀疑。**公司已就其与前手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因此,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票据具有无因性,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其无权对**公司提出基础关系不真实的抗辩。4.**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涉案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事实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明确记载。即便**公司未及时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通知拒付事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原审被告兴辰公司陈述称,同意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公司陈述称,同意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公司陈述称,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在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中建六局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中建六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1日,**公司从在存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兴辰公司系出票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系收票人,后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在存公司、**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公司于2022年1月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月25日,在存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公司借款1,000,000元,**公司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在存公司支付1,000,000元。**公司称,在存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向**公司归还部分借款。一审中,中建六局公司提交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付款人必须按期足额付款。且**公司已经提交了在存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汇票经**公司在规定的付款期内(2022年1月4日)通过其开户银行电子平台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有权向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要求上述公司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汇票被拒绝承兑,**公司还有权请求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2000年《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1月4日起算。**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建六局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已经足以证明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财产及财务系统,故对于**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00年《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财产保全费3,037元,由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生效民事判决书八份;2.从天眼查调取的**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公司司法解析数据、法律诉讼数据,以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据此统计的截至2023年2月案件信息表证明、在存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涉诉案件均为票据纠纷,案件数量达40余件,总标的300余万元,故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从事的为非法票据贴现业务。
**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所涉案件均为正常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存在票据贴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官方数据,且存在诉讼案件与执行案件信息重复统计情况。
兴辰公司、**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中建六局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存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于下文阐述;对于证据2,因缺乏其他佐证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涉案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日,承兑人为兴辰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2日。2021至2022年期间,**公司作为持票人提起的、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共有8件。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与其前手的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九条,票据债务人可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对于其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而本案中,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不能根据该条行使抗辩权。此外,**公司出示的《借条》内容虽不尽完善,但从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公司确已向在存公司支付100万元。从目前现有证据看,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仅根据涉**公司生效票据纠纷判决情况,主张本案即构成非法贴现,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公司是否取得涉案票据追索权。本案所涉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兴辰公司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该汇票已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据此,应当认为**公司已取得适当的拒付证明,可以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再次,关于**公***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因此,即便**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仍可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相应的利息。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确因未收到通知而产生损失,则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童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蒙
书 记 员 李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