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4445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718室。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53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6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存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原告从在存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11002338420210402892042590,系票据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兴辰公司系出票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系收票人,后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在存公司、原告,原告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中建六局公司系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唯一股东,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承担偿付票据款及利息。另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中建六局公司应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兴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1、兴辰公司未查到票据相关记录,不认可票据真实性、合法性;2兴辰公司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无法判定票据是否基于有效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对价取得;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索要保全费缺乏依据。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1、原告不是合法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与前手在存公司的诉讼纠纷集中在票据追索权中,在存公司自2020年1月至今涉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累计82起,我们有理由怀疑在存公司以商票贴现为业,原告与前手无基础真实交易或债权交易,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即使原告拥有票据权利,因其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等证据,以及未向我们及其他前手书面通知票据被拒付,无权要求我们承担付款义务。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后,必须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且要有接入机构代理签章,根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提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原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明材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无权要求我们承担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本案中我们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无权要求我们承担票据支付义务。3、星辰公司系出票人,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由其承担票据责任更合理。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证明,在原告未能举证前,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不能向中间背书人追索。2、原告应先主张第一顺序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第二顺序的票据追索权。原告在未能提供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证明,在其未能举证前不能行使追索权。3、原告未能提供与在存公司的真实贸易背景的证明,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不能证明其通过合法善意的途径取得票据,故不享有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辩称:对全部诉请不认可。1、中建六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既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建六局公司不是背书人或出票人,不是适格被告。2、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双方分别具有独立的财产,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人事、财产、财务、业务相互独立,有独立账簿,独立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存在混同。
被告在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拒付凭证,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在存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转账亦发生在在存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之前,与原告关于在存公司以转让票据的形式归还借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中建六局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中建六局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建六局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均系专业会计机构出具,足以证明中建六局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独立的财产及财务系统,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原告从在存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1100233842021040289204259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兴辰公司系出票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系收票人,后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在存公司、原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月25日,被告在存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在存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称,在存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提交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付款人必须按期足额付款。且原告已经提交了在存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汇票经原告在规定的付款期内(2022年1月4日)通过其开户银行电子平台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兴辰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公司、在存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付票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汇票被拒绝承兑,原告还有权请求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1月4日起算。原告依据公司法第63条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建六局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已经足以证明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财产及财务系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7元,财产保全费3,037元,由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