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筑信混凝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兄弟(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民初4231号
原告:天津筑信混凝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南营村邦喜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历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顺园商业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金,经理。
被告:曲星兄弟(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筑信混凝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星兄弟(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郝爱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