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地址: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顺园商业街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现住巴彦淖尔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802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802民初1936号,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以该案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我方的起诉。本案是我方基于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临劳人仲字(2020)22号】仲裁书不服提起的一审诉讼。而此仲裁书文尾明确裁明了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是基于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不服,而依法提起诉讼,此提起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而且也是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指引而提起的诉讼,是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反之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仲裁文书十五日不上诉即生效。如果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同一机关,再提起一个诉,推翻一个已生效的文书,显然是不可能的。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就无法实现合法救济,驳夺了我公司对裁定不服的司法起诉权。另外,从本案案情中死者的死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虽然在我单位承包工地上死亡,但是并不是因工作而死亡,是因自身病而死亡,其也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认定我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于法无据。综上,一审驳回我公司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城名典”的建筑承包商,其将工程转包给刘建义,刘建义将电工工程分包给苏东,苏东又将电工轻工承包给邬星,邬星又将穿线安装承揽给邬轶,由邬轶招用裴立义(已故。系原告**之子,**之夫,裴某之父)具体负责组装等辅助工作(俗称小工)。2019年6月20日10时许,裴立义在“西城名典”的建筑工地上突感严重不适,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因“心室颤动、心源性猝死”亡故。原告认为,亡者裴立义受个人雇佣,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其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要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裴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层层非法转包,雇佣裴立义进行劳动,裴立义在劳动工程中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对裴立义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裴立义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也不属于本案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裴立义死亡后,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申请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裴某的近亲属裴立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权力应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该案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层层非法转包,雇佣裴立义进行劳动,裴立义在劳动过程中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裴立义死亡后,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人仲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裴某的近亲属裴立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权力应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该案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付桂梅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凯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