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246号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73T896Q。
经营者:宋波波,1986年2月2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277号,身份证号×××。
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0NGB4T8N。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64029670Y。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诉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宋波波,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045元、支付迟延利息337元(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1月11日,19045元×3.85%×1.5÷365天×112天),以上合计19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供给五金及零星辅材,并约定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物的费用。截止2021年8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9045元货物且按被告要求出具了税票,供货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现尚欠货款190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其次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供货协议中并未有被告的印章,发票也是由原告给**代开的,被告是与**有大轻包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不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天津东华公司与天津东华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天津东华公司与天津东华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税票是**给被告提供的。
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协议一份、供货清单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一份、结算单一份,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对供货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供货清单、结算单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与被告**微信核实本案相关事实并制作微信聊天截图11页,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9日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经营者宋波波的妻子王林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王林向华祥家园3#、4#楼供应五金及零星辅材,货物到工地后有专人负责签收,**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7日共计供货78331.70元,由刘玉生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白永聪出具结算单认可总金额为78395元,已付60000元,剩18395元。**认可刘玉生、白永聪系其雇佣的的工作人员,刘玉生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
再查明,2021年4月22日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代开金额为74000元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签订合同的人为王林,但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对王林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故其主体身份适格。对于合同的相对人,因**、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该印章非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并未举证证实,因此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上签字,亦是合同相对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供货清单,但认可增值税发票系**开具,而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亦自认系接受**委托代为开具票据,**对刘玉生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并对白永聪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欠付货款19045元中,其中18395元有送货清单予以证实,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剩余650元货款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进行结算,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白永聪的结算单并未明确具体的结算日期,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货款18395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旺通物资经销部负担8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