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428号
原告:**。
被告:**,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64029670Y。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将其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华祥庭院3号、4号楼内外墙整体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1年9月6日为原告出据结算单一份,扣除已付款项,剩余人工费用共计264000元,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起陆续将其中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组织具体施工人员名下,后被告**就剩余人工费用于2021年9月15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认可欠到原告人工费114000元,并标注该款项由被告东华建筑公司支付,2022年1月25日前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组织的具体施工人员转款92500元,下欠21500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公正判决。
**辩称,下欠原告21500元的事实属实。
东华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下欠原告21500元,东华建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华建筑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抹灰班组工程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华祥庭院3号、4号楼内外墙整体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6日为原告出据结算单一份,扣除已付款项,剩余人工费用共计264000元,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起陆续将其中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组织具体施工人员名下,后被告**就剩余人工费用于2021年9月15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认可欠到原告人工费114000元,并标注该款项由被告东华建筑公司支付,2022年1月25日前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组织的具体施工人员转款92500元,下欠21500元未予支付。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下欠21500元的事实属实。
东华建筑公司称该欠条是**出具的,而且东华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东华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
因该抹灰班组工程结算单、欠条有**签字,客观真实,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东华建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书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协议,并且东华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协议约定如果出现纠纷由**和**承担。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签的,但是对金额92500元不认可。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一共工程款下欠114000元,支付了92500元,应当下欠21500元。
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与该局局长李渊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东华建筑公司认为**是班组长,**从中挣取利润,故不认可114000元欠款,只认可下欠92500元。**认可114000元的欠款,因为当时农民工着急拿钱,所以就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上面签字,92500元不包含**和他妻子杨荷叶的工资,当时**答应慢慢还钱。东华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东华建筑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华祥建筑房地产公司将华祥庭院3号、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天津市东华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方系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钢筋、抹灰工、木工、架子工)分包给**。2021年7月**将华祥庭院3号、4号楼内外墙整体抹灰工程承包给**。**于2021年9月6日给**出具抹灰班组工程结算单一份,剩余工程款264000元。后东华建筑公司将150000元支付给**组织的施工人员,**就剩余人工费用于2021年9月15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抹灰班组**人工费114000元,此款由天津东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21日,经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的组织下,**、**、东华建筑公司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三方最终确认抹灰班组农民工工资为92500元。后东华建筑公司向**支付92500元,因剩余21500元工资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东华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完成施工任务后,**与**进行结算,**给**出具欠人工费114000元的欠条一张,虽经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的组织下,**、**、东华建筑公司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三方确认抹灰班组农民工工资为92500元,但该92500元并不包含**和其妻子杨荷叶的工资。且**当庭认可尚欠**工资21500元,并由其支付。而东华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且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中约定若**再以此事上访讨薪,由**及**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应支付**的劳务费21500元,东华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约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5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