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胡家油坊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111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东华公司和新疆建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庭审中,新疆建工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华公司、新疆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909367元;2. 东华公司、新疆建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起诉时至给付之日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12月与东华公司约定,由东华公司将中建新疆公司的西安广汇千亿级企业总部及配套项目住宅项目10#、11#住宅及地下车库交由其负责施工,其于2018年12月8日先行带领工程队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12月12日主体工程封顶,被告天津东华公司于2020年5月进行了初验,已支付工程款13882350元,尚欠7909367元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正在验收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66元,退付***。
二审审理查明,新疆建工公司系西安广汇千亿级企业总部及配套项目住宅项目10#、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1月3日,新疆建工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东华公司。2019年1月28日,刘春山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劳务分包范围为:“以甲方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内容详见甲方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刘春山在落款甲方处签署了“石磊”的名字,并加盖了东华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系***的签名。一审庭审中,东华公司否认刘春山与其公司存在关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为给工人购买保险自己草拟的合同,未经其公司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印章,其提交的委托手续中的印章是带编码的印章,但东华公司认可其将案涉劳务全部分(转)包给***。另查明,新疆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廉政协议》、《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协议》、《承诺书》《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中,东华公司的印章均非带编码的印章。
本院认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新疆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廉政协议》、《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协议》、《承诺书》《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东华公司的印章并非仅有一枚,且该无数字编码的印章亦在对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过,加之东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将案涉劳务分(转)包给***。故本案可以认定东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是适格的原告,东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且不存在一百二十四条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的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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