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住址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顺园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雪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限。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48,9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8,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00元;3、被告东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6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砂子、弯头等材料,用于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天津市北辰区汉沟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自2016年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21,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向其运送了部分材料,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东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原告的钱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与***没有挂靠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东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张、销货清单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48973元;2、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雪花啤酒厂张瑞亮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给雪花啤酒厂干活(承包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天津市北辰区汉沟雪花啤酒厂用于锅炉房等工程,雪花啤酒厂还有部分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3、2019年7月10日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因第三方未向其付款,所以未向原告付款,并承诺尽快向原告付款。4、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东华公司是挂靠关系。
东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欠条内容不确定真假,是否为***出具东华公司不清楚。销货清单,不是东华公司经手,东华公司不清楚证据的真假;对证据2、东华公司不清楚通话录音中的两个人是否为原告与啤酒厂的张瑞亮,东华公司不认识他们;证据3、不清楚原告播放录音中是谁说的话;证据4、不认可证人所说东华公司与***是挂靠关系。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销货清单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杨某为被告***的雇佣人员或者被告***授权杨某代收原告的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无法确认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曾在本院受理的杨某诉***、东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杨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表明证人杨某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郭材料款(2016-2018.4.16)人民币121,000元整(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后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21,000元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其出具欠条后又欠付其材料款27,973元,因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款27,9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21,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还请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9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负担3,320元(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瑞东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冯友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乾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