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9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72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廉卫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森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古芳里17-304。
法定代表人常志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震(又名王皓龙)。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海涛。
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卫涛,被告东森达公司、王震(王皓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树林、被告王震(王皓龙)、第三人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震与被告东森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与东森达公司签订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东森达公司承建武清区王庆坨镇顺阳领地天华园小区4号、10号楼外檐保温施工工程,被告六建公司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30元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震又将该工程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并签订外延保温分包工程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王震签订合同后,原告及第三人便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发现本案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对六建公司的起诉,同时要求第三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东森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只跟梁海涛有施工合同关系。
王震(王皓龙)辩称:就合同来说,我只承认跟梁海涛有合同关系,***是梁海涛一方的代表,合同是无效的,我跟***没有关系。
梁海涛辩称:施工合同是我与王皓龙签订的,乙方主体是我,应该我与王皓龙进行工程结算,按照我们个人之间签订的这份单价每平米105元的合同,工程款应该都给我,然后再由我进行分配,我该支付***的是他的材料款和他找的施工队的人工费的剩余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东森达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东森达公司以每平米130元的价格承建天华园外墙4、10号楼外檐保温工程;王皓龙和梁海涛共同代表东森达公司与六建公司签署的协议;
证据2、原告与被告王皓龙签订的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证明王皓龙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天华园4、10号楼外檐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梁海涛进行施工,每平米的价格是105元;
证据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王皓龙与东森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庭审笔录中记载明确,王皓龙承认借用东森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六建公司就该涉案工程与梁海涛个人进行结算;
证据4、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聘用黄茂月就涉案工程局部墙面进行施工;
证据5、协议书,证明原告聘用杜林月、王朝阳劳务清包就10号楼外墙保温施工;
证据6、合同书,证明原告聘用赵志军清工就4号楼刮腻子、公共刷乳胶漆进行施工;
证据7、原告与天津三兴双建保温材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采购挤塑板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
证据8、收据12张,证明1、原告为采购施工材料所支付135000元的费用;原告支付的吊篮租赁费53000元;证明原告向黄茂月、杜林月支付的施工费114166元;收据上批款人签字均是原告与梁海涛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告与梁海涛系合伙施工关系;
证据9、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施工的施工量是14804平米;
证据10、承诺书,证明1、4、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2、六建公司承诺将工程款支付给***;
证据11、(2013)武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对六建公司刘杰签字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的工程量,以130元每平米计算是1876142.8元,外墙工程量是两数相除是14431.8平米,内墙是213062元。
经东森达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3、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也不清楚,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东森达公司无关,体现不了与***的关系。
经王皓龙质证,对证据1、3、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无关我也不清楚,对证据1我跟项目部签订的与***无关;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其余证据证明不了与其有关系。
经梁海涛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开庭我没来与我无关;证据4、5、6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和事项属实,合同本身不是当时签订的是后补的;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上认为都是从我手中支走的钱;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手里原件不符;对证据10与我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皓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符,起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从王皓龙手里取走劳务费120000元,是替梁海涛支付给原告的。
经原告质证,对王皓龙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这笔钱是由王皓龙支付的,梁海涛是证明人,这笔钱原告确实收到了。王皓龙作为东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龙一直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收条作为与我有关系的证据。
经东森达公司和梁海涛质证,对王皓龙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梁海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拿走资金明细表及清单,证明外墙保温工程所用材料已经结清,应该支取的劳务费也已经结清,共支取了544000元。
经原告质证,对其中有四笔钱数有异议,金额分别为1000元、1500元的票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金额为25000元和600元的数据没有相应票据。对其他数据没有异议。对梁海涛提供的证据中发生的款项除以上几笔之外,确实存在,原告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仅能证明已经支付的数额,且在数据中也有王皓龙支付给原告的120000元。
经东森达公司和王皓龙质证,对梁海涛该证据没有异议。
梁海涛又当庭表示,对于原告质证中提出的25000元和600元数据,我方庭后提交原始数据,如不能提交则视为没发生该笔费用,没有签字的1000元、1500元的票据不计入给付范围。
东森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对相关问题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各方对原告证据1、11,被告王皓龙证据1、2,被告梁海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3系本院开庭的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2,梁海涛认可其真实性,王皓龙仅对该证据合同效力做出抗辩,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东森达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因合同签订的三方当事人(原告、梁海涛、王皓龙)均不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4、5、6、7、8,梁海涛表示认可其真实性,而被告东森达公司和王皓龙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而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依据梁海涛提交的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清单,其上显示有赵志军、王朝阳、黄茂月施工队的费用以及保温材料款、砂浆等项目费用,原告和梁海涛证据均能关联反映同一事实,加之被告东森达公司和王皓龙对梁海涛证据表示认可,故原告证据4、5、6、7、8的真实性应得到确认。
关于原告证据9之工程结算单,因被告王皓龙证据1系反驳原告证据9的证据,而原告对王皓龙证据1之结算单表示认可,故王皓龙反驳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认王皓龙证据1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9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承诺书,因是六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而原告在后来的庭审中撤销了对六建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认证。
关于第三人梁海涛的证据,意图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544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中包括王皓龙给付原告的120000元,并对其中4笔款项共计28100元提出异议(25000元和600元没有票据、1000元和1500元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数为515900元。梁海涛表示庭后提交异议款项的依据,如不能提供则视为未支付;梁海涛于庭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而原告在后来庭审中通过与梁海涛对帐,认可梁海涛和王皓龙共给付过其工程款536500元,该数额大于其之前认可的515900元,多余部分属于原告自认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王皓龙证据2,该收条意图证明原告从王皓龙处取走劳务费120000元,是替梁海涛支付的;而原告主张梁海涛的证据中包括该笔120000的数额,其他各方没有提出相反意见,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梁海涛和王皓龙证据2共同证明出其二人共同支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36500元。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被告王皓龙借用东森达公司执照和资质于2011年5月28日与六建公司签订位于武清区王庆坨镇津同公路北侧的天华园项目4号、10号楼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东森达公司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30元包工包料为六建公司完成该工程,本案第三人梁海涛和被告王皓龙作为东森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中签字。后梁海涛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得到梁海涛关于工程建设内容的书面约定,故原告停工,在总包人的协调下,梁海涛和原告共同为乙方与被告王皓龙为甲方签订了外檐保温工程合同,单价为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5元,其余合同内容与东森达公司和六建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及第三人为完成该工程,自行购买了保温材料、砂浆等工程用料、又由原告与案外人黄茂月、王朝阳、赵志军等人签订劳务清包协议,由以上三人的施工队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还为该工程租赁了吊篮,并支付相关费用。以上费用的已支出部分均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字批款,以上支付费用合计312166元。按梁海涛提供的支付清单内容和原告分别与黄茂月、王朝阳、赵志军签订的劳务合同计算,黄茂月施工队完成工程量4500平方米,单价为22元每平方米,劳务费99000元;王朝阳施工队完成2699平方米,单价为23元每平方米,劳务费62077元;赵志军施工队无法证明完成的面积数。原告现已从王皓龙和梁海涛处收到工程款536500元,该工程被告王皓龙当庭陈述表示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王皓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方均为个人,并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起诉转包人王皓龙,本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王皓龙当庭表示,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同为实际施工人,本应所得工程款归二人所有再由该二人进行分配,现第三人未主动主张其权利,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未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成为阻碍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理由。依本院认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赵志军、王朝阳、黄茂月施工队系原告所找,劳务清包协议也是原告个人分别与上述三人所签;另依据第三人梁海涛提交的证据为”***支走有关工程款单据表”,其中显示王朝阳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总平米2699,黄茂月完成总平米4500,上述两项合计7199平方米,以上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工程量现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能认定,待其另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得工程款数应为参照其所签合同单价105元每平方米乘以其完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工程量7199平方米,合款755895元。经查,原告已得工程款数为536500元,其再应得工程价款系两数之差,为219395元。
被告王皓龙是涉案工程转包人,其与被告东森达公司又系出借营业执照关系,王皓龙是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抗辩只与梁海涛有关系而与原告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王皓龙和被告东森达公司之间为借照与被借照关系,合同实体权利义务应由王皓龙个人享受承担,故在被告王皓龙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东森达公司不负担给付义务。因梁海涛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请求的要求二被告与第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震(王皓龙)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王震(王皓龙)承担2295元,原告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淑华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